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文翰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882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甲、程序部分: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是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文翰曾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82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同年9月2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間內之103年5月26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6月24日以103年度交簡第3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7月15日確定,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仍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於101年5月3日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8月31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82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該案於同年9月24日確定;而其於上揭案件緩刑期間之103年5月26日下午6時許,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6月24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5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7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480號卷第2至5頁、本院卷第3頁)。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係詐欺罪案件,然其後案則係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兩案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且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異,前、後案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且前案犯罪時間係101年5月3日,後案犯罪時間係103年5月26日,相隔已2年餘,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再查,被告迄今除上開2次犯罪外,再無其他故意犯罪前科等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前揭受刑人詐欺、公共危險案件均屬偶發性之犯罪,實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即率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遽行推認前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88
2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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