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07號上訴人榮昱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郭芳卿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被上訴人 袁震天 即嘉通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林恕律師
吳春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⑴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4萬584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⑵駁回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確認被上訴人就所執有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長安分行民國(下同)92年11月15日,票號為TH0000000,金額為60萬元之支票1張(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第4號所示支票,下稱系爭60萬元支票),除確定部分外之其餘34萬5846元部分票據權利不存在。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0年12月31日與嘉通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通公司)訂立廠房租賃契約,向嘉通公司續租該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鄉○○區○○路○○號1、2樓廠房全部含空地,面積約1000坪(下稱系爭廠房),押租金仍交付114萬2000元,嗣嘉通公司於92年2月20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宣告破產,並選任被上訴人為破產管理人,被上訴人續於92年7月31日與伊訂立廠房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廠房出租予伊,約定每月租金為40萬元,並約定以伊先前所交付予嘉通公司之押租金114萬2000元用作抵付兩造間所訂立租約之押租金,被上訴人並承諾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將該押租金返還伊,伊為支付92年1月份至8月份之租金,簽交包括系爭60萬元支票在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4張予被上訴人,嗣系爭廠房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強制執行公開拍賣,由伊拍定買受,已於92年9月17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即以口頭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再於92年9月19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結算,被上訴人已無權再向伊收取租金,並應返還伊押租金,詎迭經伊向被上訴人催討返還上開押租金及系爭60萬元支票,均不置理;又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60萬元支票仍得享有權利,惟因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伊所有上開廠房3樓建物,面積約100坪,致伊自92年9月17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損害金共40萬2500元,伊亦得以該損害金債權及上開押租金債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60萬元支票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就系爭60萬元支票已無債權存在,不得再行使票據權利,自應將該支票返還伊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所執有系爭60萬元支票票據權利不存在並返還該支票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所執有系爭60萬元支票,於25萬4154元之範圍內票據權利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僅就其請求確認系爭60萬元支票票據權利不存在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一併聲明不服而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支付系爭廠房自92年1月份起,至8月份止之租金320萬元,始於92年7月31日簽交包括系爭60萬元支票在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4張與伊,上訴人直至92年9月17日始取得系爭廠房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仍應使系爭60萬元支票兌現。伊並未承諾願承擔嘉通公司對於上訴人所負應返還114萬2000元之押租金債務,上訴人自不得以之主張抵銷;又伊占用上訴人所有上開廠房3樓建物面積僅有250.44平方公尺,而非約100坪;又上訴人所主張另受有自93年9月1日起,至93年12月2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損害金部分,已據上訴人於另案原審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8715號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主張抵銷,並經判決准予抵銷,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主張抵銷。上訴人就系爭60萬元支票既應使其兌現,惟上訴人竟向原審聲請裁定假處分,禁止伊為付款之提示,伊自得依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本息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9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4萬5846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12月31日與嘉通公司訂立廠房租賃契約,向嘉通公司續租該公司所有系爭廠房,押租金仍交付114萬2000元,嗣嘉通公司於92年2月20日經士林地院宣告破產,並選任被上訴人為破產管理人,被上訴人續於92年7月31日與上訴人訂立廠房租賃合約,將系爭廠房出租予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為40萬元,上訴人為支付92年1月份至8月份之租金共320萬元,並簽交包括系爭60萬元支票在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4張與被上訴人,嗣系爭廠房經板橋地院強制執行公開拍賣,由上訴人拍定買受,已於92年9月17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90年12月31日所訂立之廠房租賃契約、92年7月31日所訂立之廠房租賃合約、板橋地院於92年9月17日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7頁至第10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士林地院91年度破字第16號民事裁定及支票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伊訂立系爭租約時,曾與伊約定以伊先前所交付予嘉通公司之押租金114萬2000元用作抵付兩造間所訂立系爭租約之押租金,被上訴人並承諾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將該押租金返還伊,伊自得以該押租金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兩造間所訂立之廠房租賃合約已於第4條第1項明白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應以現金或簽發乙方為發票人,甲方(即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即期支票繳付甲方押租保證金,計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元整」(見原審卷第7頁),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有為上開之承諾;且證人即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襄理 饒明先 亦在原審到場結證稱,伊有參與洽談訂立系爭租約,因清查破產人嘉通公司財產時,發現有系爭廠房出租與上訴人,即催請上訴人繳付先前所欠租金,然後,訂立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時或之後並未收受押租金114萬2000元,上訴人之前所交付與嘉通公司之押租金只能依破產程序行使,故被上訴人未再向上訴人要求交付押租金(見原審卷第146、147頁),另證人即嘉通公司之破產監察人 張翯 亦在原審到場結證稱,被上訴人未曾收取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押租金114萬2000元,亦未同意上訴人之前所交付與嘉通公司之押租金用作抵付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押租金,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9日開會時,有告知上訴人之前所交付與嘉通公司之押租金無法返還,要求上訴人循破產程序解決(見原審卷第183、184頁);再參以上訴人於嘉通公司破產宣告前,所交付與嘉通公司之押租金114萬2000元,依破產法第98條前段及第99條規定,為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被上訴人亦不可能為上開之承諾。雖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 郭勵慧 在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同意如租期屆滿或終止時,即將上開押租金返還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87頁),但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憑信。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上開114萬2000元押租金債權,自無從據以主張抵銷,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殊不足取。
五、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自92年12月20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上開廠房3樓建物,面積250.44平方公尺,按每月每平方公尺之租金為121元計算,上訴人共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損害金為25萬4154元(見原審卷第326頁背面),並依上訴人以之主張抵銷,因認被上訴人就系爭60萬元支票,於25萬4154元範圍內票據權利不存在,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至系爭60萬元支票之其餘34萬5846元部分,被上訴人仍得行使票據權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該34萬5846元部分票據權利亦屬不存在云云,應屬無據。
六、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伊所有上開廠房3樓建物面積應為約100坪,而非僅有250.44平方公尺,又並未將93年9月1日起,至93年12月21日止之占用期間併計在內,依此計算,上訴人尚有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損害金計24萬1059元可供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上開廠房3樓建物面積究為若干?業經原審赴現場勘驗,並囑託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鑑定認為只有250.44平方公尺(折合75.76坪),有勘驗筆錄及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270至273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占用面積約100坪,顯屬無稽。又上訴人所主張另受有自93年9月1日起,至93年12月2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損害金部分,已據上訴人於另案原審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8715號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主張抵銷,並經判決准予抵銷完畢,有該宣示判決筆錄足據(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正面),自非上訴人所得再行主張抵銷,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七、被上訴人就系爭60萬元支票,除確定部分外之其餘34萬5846元部分既仍有支票債權存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已如前述,惟上訴人竟聲請原審裁定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票款,應屬有據。
八、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所執有系爭60萬元支票,除確定部分外之34萬5846元部分票據權利不存在部分,即屬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5846元及自發票日即9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嬿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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