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05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084號、93年度偵字第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現分居中),彼此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素有不睦。乙○○於民國91年12月份某日23時許,因反對甲○○自行成立室內設計工作室,竟在臺北市○○區○○路515之1號旁自蓋農舍之住所內(未設門牌,故以臺北市○○區○○路515之1號為門牌號碼),以「若成立工作室,將放火燒毀」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話語恐嚇甲○○,使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又於92年3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前開住所內,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徒手拉住甲○○腳踝、上臂,自床上摔拉甲○○撞擊地面、床柱數次,造成甲○○受有背部多處瘀傷、雙手上臂多處瘀傷等傷害。
三、嗣甲○○不堪其虐待,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申請核發保護令,經該院於92年7月31日以92年度家護字第1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甲○○(上開裁定於92年12月10日提起抗告後,經本院駁回而確定),乙○○收受上開裁定,仍於93年1月5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不顧甲○○反對,呼叫甲○○並對之拍照而直接騷擾甲○○,違反上開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
四、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該院合議庭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 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罪等犯行,其於原審辯稱:伊從未毆打或恐嚇告訴人甲○○,伊與告訴人於電話交談時曾承認毆打告訴人,係為求告訴人回家才隨口承認,至於伊喊叫告訴人並對之拍照,係偶然巧遇及為蒐證之用,並無騷擾之意云云;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不知告訴人之傷何來,伊家之床甚高,不可能摔告訴人下來,當時二人只有爭吵,伊未出手打告訴人,伊並未在九十四年十二月某日出言恐嚇告訴人,伊亦未騷擾告訴人,伊很冤枉等詞;被告在原審所選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Ⅰ、被告涉嫌恐嚇部分,證人 林姝馨 於92年10月28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未經被告到庭對質,其陳述乃未具有可信之情況保證下所為,並無證據能力,況且,縱認被告確實對告訴人有上開恐嚇之言語,以告訴人仍置之不理而開設工作室,並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等情以觀,顯然被告之恐嚇言語並未使告訴人心生畏怖。Ⅱ、被告涉嫌傷害部分,公訴人雖提出新光紀念醫院之驗傷單及病歷紀錄、告訴人與被告電話通話錄音光碟等證據,然上開證據均屬傳聞,非得採用,至於證人 林磬 作證之際年僅四歲,並不具有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之證述,依法亦無證據能力。Ⅲ、告訴人證述遭被告傷害之詞,所言被告毆打之方式與部位,與經驗法則不合,與證人林磬證述目擊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情節,亦有不符。何況,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其告訴期間為六個月,縱認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之人證及錄音紀錄屬實,所證明之傷害事實是否在告訴期間內,亦無從得知。Ⅲ被告涉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部分,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偶遇,被告打招呼、問候乃合理之舉,不應遽指為騷擾云云。
二、本院查:
(一)恐嚇部分:
⑴、按證人林姝馨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詞,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證人林姝馨具結在案,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49頁),其陳述乃在具有可信度極高之情況保證下所為,雖陳述當時被告並不在場,無當場針對證人證詞為辯解之機會,於被告之偵查中防禦權行使並非全無妨礙,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並非不得聲請其為證人,予以詰問,但被告捨此途而不為,亦未具體說明上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該傳聞證據仍得引用,合先敘明。
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若成立工作室,將放火燒毀」等加
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話語恐嚇甲○○之情節,業據證人甲○○於偵審中證述綦詳,並經證人即目睹被告恐嚇甲○○之證人林姝馨於偵查中結證在卷,雖證人甲○○與被告目前因離婚案件而纏訟,但證人林姝馨與被告並無恩怨,衡情並無偽證虛構事實之理,且核其等對於被告恐嚇之時間、地點、話語與動機等之描述,均相符合,所證堪信為實在。證人甲○○經被告恐嚇後雖仍與被告同居,並違反被告之意願而開立工作室,然其受上開惡害之通知後,已因畏懼而向檢方提出告訴,是其對生命、身體及財產有遭縱火而損失之可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辯護人以被告之恐嚇言語並未達到「強制」證人甲○○遵循被告意旨而為行為,推論證人甲○○並未心生畏佈,尚有未當。
(二)傷害部分:
⑴、按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4年4月7日(94)新醫醫
字第401號函所附甲○○92年3月14日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下稱新光醫院病歷資料)上所載證人甲○○傷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此等病歷資料乃從事醫師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乃可做為證據之文書。另證人林磬(為被告與告訴人所生之子)於92年12月11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陳述乃在具有可信度極高之情況保證下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引為證據,雖證人林磬當時年僅四歲,陳述力不佳,然此係屬於證詞證明力強弱之判斷,與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涉。此外,被告與證人甲○○電話通話錄音光碟中,經公訴人引用為證據之部分乃被告向證人甲○○自陳傷害犯行之陳述,此部分陳述乃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之自白,並非刑事訴訟法上所規範之傳聞證據,辯護人認此為傳聞,請求排除,非有理由。
⑵、查被告毆打證人甲○○,致證人甲○○受有背部多處瘀傷
、雙手上臂多處瘀傷等傷害之犯行部分,除據證人甲○○指證外,並有與其所述受傷情節相符之前開新光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影本一份在卷為憑。雖辯護人以證人甲○○所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推測被告不應只受有上開如病歷資料所示之傷害,而認證人甲○○所言不實,然依經驗法則,人體受外力撞擊,原未必成傷,辯護人上開推測,尚非無疑。況且,證人林磬亦於偵查中證稱曾目擊被告毆打證人甲○○等節在卷,證人 林罄 固然年僅四歲,其證述詳細情節之能力確值懷疑,然以幼童純真無邪之心思,猶明確證稱被告卻曾毆打證人,亦徵其證詞之可信;再參酌92年
4月13日、同年月18日被告與證人甲○○之電話錄音光碟所示,其內容載明被告就其傷害行為向證人甲○○表示歉意等情,復為被告所不否認,雖被告辯稱係為求證人甲○○回家才隨口為上開審判外之自白,然此誠與事理有違,蓋被告談話對象即為遭毆打對象,亦即證人甲○○,是否確有毆打之行為,證人甲○○知之最詳,被告承認毆打犯行與否與證人 卓致 是否願意回家,實無因果關係,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⑶、綜上證據以觀,被告92年3月14日之傷害犯行,至
為明確,告訴人於92年7月3日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前開地檢署收狀章戳日期為憑,未逾六個月告訴期間,是辯護人稱告訴人之告訴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顯然無稽。
(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
⑴、被告於法院核發保護令後,仍於上開時地呼叫證人甲○○
並對甲○○拍照之事實,並不否認,復經證人甲○○證述在案,而證人甲○○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申請核發保護令,經該院於92年7月31日以92年度家護字第1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裁定,命被告不得對證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甲○○乙節,亦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九頁)可稽,應堪徵信。
⑵、甲○○前經被告恐嚇、傷害,業如原審法院前開論證在案
,對被告已是畏佈恐懼,被告與其相遇,未經同意而拍照,自是導致甲○○畏怖更深,確屬直接騷擾行為無訛,不因被告拍照之動機,亦不因究係巧遇,抑或暗中跟隨甲○○至案發地點而有異,被告徒以巧遇甲○○,為蒐證而對甲○○拍照,並未騷擾云云置辯,要係諉責之詞,難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恐嚇、傷害及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違反保護令罪。本件被告係對於家庭成員即告訴人甲○○故意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已成立上開刑法上之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等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結為夫妻,因各自原生家庭、教育水準不同,共組家庭,齟齬難免,原應相互敬愛、體諒及扶持,資以謀合,二人理念不同,被告不僅未能尊重告訴人之獨立人格,善與溝通,反輒以恐嚇、傷害或騷擾等傷害生理、心理之手段壓抑告訴人意志,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就所犯恐嚇罪部分,量處拘役三十日,就所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量處拘役五十日,就拘役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拘役為七十日,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拆算一日之拆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徒循告訴人之請,指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之上訴意旨泛言否認犯罪,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謝靜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