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666號聲請人 吳簡月香 代理人 林秀卿 律師相對人 吳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吳榮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租並設定地上權予他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吳榮華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亦有規定。上開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9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且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嗣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32號裁定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金關為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緣相對人長期於大溪鎮農會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需支付醫療費用及護理之家每月之照護費用,聲請人為年事已高之農民,收入實不敷相對人長期醫療、照護之支出,故基於相對人之利益,有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範圍出租並設定地上權予租用人,並將租金作為相對人之生活費用之必要等語,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租並設定地上權予他人等語。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清冊、戶籍謄本、土地權狀、本院95年度禁字第95號及104年度監宣字第33
2號民事裁定、大溪鎮農會附設護理之家繳費收據、聲請人之農民保險卡、設定地上權草約等件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禁字第95號、104年度監宣字第332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依相對人目前患病、受機構照顧情形,確有醫療照護費用之花費,聲請人為籌措相對人長期生活及醫療費用,聲請人若將附表之不動產出租後所得之金錢作為相對人之養護基金,較能支應相對人目前之需求,堪認許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出租並設定地上權予他人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就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出租並設定地上權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其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就出租後所獲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以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照護,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璧帆附表:
┌─┬──┬─────────────┬───────────────┐│編│財產│坐落│設定地上權面積(平方公尺)││號│種類│││├─┼──┼─────────────┼───────────────┤│1│土地│桃園市○○區○○段902-1│400平方公尺(如桃園市大溪地政││││地號│事務所107溪測委字第007100│││││號土地測量成果圖標示編號902-1│││││⑴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