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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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志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被告黃志中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中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9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93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7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6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9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3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以燒烤鋁箔紙內毒品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4月17日上午11時9分許,因另案遭拘提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檢察官康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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