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吉拉瓦(THOSSAPAKJIRAWATH,泰國籍)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吉拉瓦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吉拉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05年10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某旅館,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蘇超 (MANMOHSUCHAO,泰國籍)。
二、於105年10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某旅館,以1000元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蘇超。
理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吉拉瓦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賣給蘇超,也沒有拿到錢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一致坦承稱:我2次均有交付毒品給蘇超,並且分別向蘇超收500元、1000元等語明確,核與蘇超於警詢中陳稱:
我曾於105年10月中旬、同年10月底,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旅館內,分別以500元、1000元為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2小包等語;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05年10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旅館內,各以500元、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等語相符,足以補強證明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恣意翻異前詞辯稱如上,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才會先前至少承認有向蘇超收錢,臨訟卻又加以撇清,甚至於審判程序中,一度改辯稱:我們有一起購買來施用云云,說詞翻異至此,辯稱何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所為,雖亦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因此部分所犯,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自均不再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本件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而應非難,然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分別為500元、1000元,顯然非鉅,可證其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之重量亦非甚鉅,對社會之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堪認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仍有可憫恕之處,倘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其犯罪情狀而言,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而得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益而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害他人,應嚴予非難,並衡酌其販賣所得非多,犯後曾一度坦承所為,復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㈣、另被告係泰國籍人士,以外籍勞工為居留事由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其所為,實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依本件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67公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從而難認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何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徐漢堂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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