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輔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輔宣字第42號聲請人 許文釜 相對人 許温素鳳 關係人 許淑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温素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文釜(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許温素鳳之監護人。
指定許淑燕(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
106年9月8日因車禍創傷性腦出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若認相對人已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聲請人之女許淑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並有明文。經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鑑定醫師 李明儀 至桃園市○○區○○路○○○號之1慈家老人養護中心勘驗許温素鳳之現況,許温素鳳雖可辨識聲請人,惟就子女之人數、女兒姓名、住處地址等均無法回答,有本院107年10月9日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謂:「五、鑑定結果:許員(指相對人,下同)為『創傷性腦出血,水腦症術後,器質性腦症候群』患者。許員目前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接近完全不能程度。該疾病狀態未來出現改善機會低。許員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幾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07年10月11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能,且無回復功能之可能,應已達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宣告許温素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許淑燕為相對人養女;相對人現於慈家老人養護中心安置,受定型化契約機構式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均由機構人員主要照顧,而聲請人保管相對人證件,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關係人則視狀況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並與相對人之子女 許峻彰 、 許瀞予 共同負擔相對人相關開銷。訪視期間,相對人主述,同意聲請人代為處理其事務,而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之子女許峻彰、許瀞予均知悉且同意本案聲請,並同意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及同意選任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主述及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7年8月23日桃劉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平時主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相對人受機構式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亦表達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形,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另審酌關係人許淑燕為相對人之女,其既於社工訪視時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亦表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許淑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