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霞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008號),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素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素霞於民國105年12月7日上午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三民路,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 林國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三段往成功路二段(起訴書誤載為「長壽路路往成功路」,應予更正)方向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擦撞,致林國興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起訴書誤載為「未明示側性大腦中動脈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應予更正)、腦震盪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6年1月19日下午4時18(起訴書誤載為「48」,應予更正)分傷重不治死亡。嗣陳素霞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自首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素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林俊佑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桃園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死亡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駕、車籍資料、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6年7月7日嘉醫歷字第1060001078號函暨所檢相關病歷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6年7月10日北總桃醫字第1060001216號函暨所檢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7年1月5日嘉醫歷字第1060002094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6年12月28日北總桃醫字第1060002534號函暨所檢就醫情形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6年度偵字第14088號卷,第18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
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其已與告訴人林俊佑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25號卷,第29至32頁;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83號卷,第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自首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然犯後自首犯行,尚具悔意,又已與告訴人林俊佑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