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煙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煙溝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煙溝於民國107年3月31日1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違規於紅線停車,而為至該路段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警員 鄭光志 依法告發取締,詎許煙溝因對鄭光志上開執勤過程心生不滿,明知警員鄭光志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許煙溝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遭上開取締後,當鄭光志執行職務,要求其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禁止停車區域之際,於副駕駛座車窗開啟且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其與鄭光志互動情形下,公然朝站立於鄰近副駕駛座旁人行道上之鄭光志比出右手中指,以此方式當場侮辱鄭光志,而貶損鄭光志人格與社會評價。
㈡鄭光志遭上開侮辱後,隨即移步至本案汽車車頭前並喝令許
煙溝熄火停車,擬對其為逮捕,許煙溝竟不願配合,復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仍駕駛本案汽車啟動欲往前離開,迫使執行逮捕勤務之鄭光志閃避及躲至該車駕駛座旁,並伸手自駕駛座側車門開啟之車窗入內欲控制該車,許煙溝仍踩本案汽車油門欲駛離該地,導致雙腳懸空攀附於該車駕駛座車門車窗上之鄭光志遭往前帶行約10公尺後,許煙溝始停車,鄭光志雙手因而受有輕微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鄭光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許煙溝於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案卷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客觀情事等節事實(見本案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存在,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辯稱:伊當下係急於想駕車離去,並無對鄭光志施強暴脅迫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以右手比中指之方式,當場公然侮
辱執行職務之告訴人鄭光志等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案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光志於偵查所為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229號,下稱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1紙、案發時現場蒐證光碟擷錄被告當場比中指之照片1張(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上半頁)可為佐憑,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客觀情事等節事實,業據被告所自
承(見本案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所為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1紙、蒐證光碟擷錄被告當場駕車欲離去之照片3張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下半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該等客觀事實堪予認定。至被告雖否認其上開駕車行為,主觀上有何對告訴人執行公務,施強暴脅迫之犯意,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比完右手中指欲駕車離去時,告訴人有跑到本案汽車車頭左前方,並跑到伊駕駛座旁企圖控制伊方向盤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並稽諸上開蒐證光碟擷錄被告當場駕車欲離去之照片3張及本院審判期日勘驗筆錄1紙(見偵卷第19頁下半頁至第21頁;本案卷第31頁),顯示告訴人於遭被告比右手中指侮辱後,有站立於本案汽車車頭阻擋被告駕車離去,並向在旁其他警員大喊「他比中指,拉下來」等詞,後因被告仍有駕車往前行駛,告訴人乃閃躲至駕駛座旁,並將手伸入車窗內阻止被告繼續駕駛,惟過程中本案汽車仍有向前行駛等情存在,堪認被告於案發時顯然對於告訴人對其正執行逮捕勤務,且告訴人站在車頭前及將手伸入駕駛座欲控制方向盤以阻止其駕車離去等情有所知悉,其竟於該等情況下仍強行為駕駛駛離之行為,顯然對於該行為係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要屬故意,而堪認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成立。是被告上開辯稱:伊僅係急於駕車離開現場,並無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之犯意云云,諒屬事後圖卸之詞,尚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一對告訴人比右手中指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依法執行相
關勤務,竟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而為本案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並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其以駕車方式為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造成對於執勤公務員身體安全之侵害風險非輕;復參酌被告犯後就侮辱公務員犯行坦承不諱及對妨害公務執行之客觀事實有所坦承,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0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5頁)、自陳案發時處於躁症反應情況,並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住院病歷摘要影本1紙,顯示其曾有躁症發病病史,發病時會顯現跋扈、目標導向行為增加及思想跳躍傾向等情(見審易卷第58頁至第59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案卷第32頁),惟衡以
本案被告犯行,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造成相當損害,並使執勤公務員身體安全曝於非輕之危害風險中,本院認尚無構成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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