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俊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348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4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351號被告林俊瑋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9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6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7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5包(共計毛重4.89公克)、行動電話1支(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檢察官劉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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