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英選任辯護人巫宗翰律師
陳建源律師 劉芯言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月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月英於民國106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新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6分許,行經設有閃黃燈號誌之和平西路與仁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該閃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詎陳月英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有 林毅泰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駛至該閃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毅泰人車倒地且因而受有四肢多處骨折併出血、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勢,雖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勢急救無效,而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死亡。陳月英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案經死者林毅泰之父 林彥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陳月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LGA-0873號大型重型機車行車執照。
(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7822-HA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七)事故現場照片。
(八)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擷取照片。
(九)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十)檢察官相驗筆錄、法醫師檢驗報告單、相驗照片。
(十一)相驗屍體證明書。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十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十四)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之勘驗紀錄及擷取照片。
(十五)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7年8月31日桃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覆議鑑定意見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月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前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於電腦公司上班(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被害人雖同有疏失(疏失內容詳如事實欄所載),然被告疏失之程度較重,為車禍肇事主因(此亦可參見前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及覆議鑑定意見所載);因被告之駕駛疏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於犯罪後已自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參見卷附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已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被害人家屬(告訴人)已於審理時當庭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參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此次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