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2至3行所載「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1所載被告否認答辯,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另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3年5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年11月1日);②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③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②、③之罪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月確定,與上開①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編號①執行完畢(即104年11月1日)後之106年6月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7年10月24日假釋期滿,惟其假釋期間因再犯本罪,經依法撤銷上開假釋,現在監執行殘刑1年4月18日(該部分於本案不認定為累犯事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意旨,上開「①案應執行刑」業於假釋前之104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被告另案受通緝為警查獲時,經警詢問後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警方採驗尿液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要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大致相符,可徵被告前開陳述應有所據,嗣並接受本院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毒品,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衡以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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