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聲濤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6
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聲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游聲濤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凌晨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對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鄧仁 近騎乘自行車沿桃園市○○區○○○路○○○號旁產業道路左轉至桃園市○○區○○○路駛至,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鄧仁近 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下肢骨折併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06年10月4日凌晨1時6分許仍因多重創傷,年邁併手術後臥床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 嗣游聲濤 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自首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聲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家屬 鄧澍墩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駕、車籍資料、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6年10月18日園警分刑字第1060026038號函暨所檢相驗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見106年度相字第1674號卷,下稱相卷,第13頁)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被害人鄧仁近確因本案車禍而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㈢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卷第16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
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其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被害人家屬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委員調解單及桃園市大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69號卷,第20至2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被害人家屬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