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僅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對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任意指摘,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鍾季勳之聲請,提起上訴,其意旨略稱:㈠、被告甲○○所指訴告訴人破壞吉祥大樓地下室入口電動門,竊取該門遙控主機之時間,即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時,告訴人並不在場,而係在台南晚報社內上班,分據證人 曾廣隆黃穎哲 於偵查中證實,原審未再調查,遽憑臆測而否定該二證人證言之證據力,復未傳喚告訴人到庭就與被告對立之事實對質或說明,不但違背證據法則,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被告與告訴人為吉祥大樓地下室停車問題已有爭執過節,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就該地下室入口被鎖事,先向警報案要告被告妨害自由,嗣後被告始向警報案指訴告訴人涉嫌毀損竊盜,被告顯係故意虛構事實誣告告訴人,本件事實與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及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不符,原判決引用該等判例改判被告無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誣告罪刑(緩刑),原審並未查出如何有利於被告之新證據,對於第一審偵審中所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經深入查證,即憑臆測為相反之認定,其論斷不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經查:刑事審判關於證據之調查及證據力之判斷,採職權進行主義及自由心證主義,證據應依何方式調查,告訴人需否傳訊或命與被告對質,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證據力之判斷苟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第三項,就黃穎哲前開供證,敍明告訴人既為台南晚報之主筆,謂其於晚報上市後之下午五時以後仍在報社上班,且時逾半年,黃穎哲竟能記得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該報社上班而無簽到(退)簿等文件可資證明,俱與常情有悖,不足採納;就曾廣隆前開供證,敍明姑不論其證言是否屬實,因被告之告訴告訴人非事出無因,而論斷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上訴意旨㈠對於此等論斷僅泛稱有違證據法則,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如何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自與第三審上訴之法律上程式不合,至其另指原審未傳訊告訴人或命與被告對質,純係對原審得依職權量定之事項任意指摘,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係認定被告之告訴告訴人涉犯毀損、竊盜罪嫌,非全然無因,難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而參照上開字號之本院判例意旨,論斷被告不成立誣告罪名,核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㈡純屬對於原判決已指駁說明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不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律上程式。上訴意旨㈢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未對何項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併予注意,亦未詳細指明原判決取捨何項證據違背何種論理或經驗法則,又未敍明原審何項訴訟程序上之瑕疵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依首揭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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