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6年度台覆字第7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6年台覆字第7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七五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甲○○貪污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其受害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者,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同法第一條第一款規定自明。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以其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因涉嫌貪污案件,遭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覊押,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始經原決定法院准予具保停止覊押,後該案件經同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計受覊押七十四日,因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准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之國家賠償。原決定法院經調閱該刑事案卷後,以:賠償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共受覊押七十四日,經查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定之二年聲請期間,乃審酌賠償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狀,按每日三千元折算,爰以決定共准予二十二萬二千元之賠償。查賠償聲請人於上開貪污案件,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法務部調查局基隆調查站調查起至檢察官偵查時,始終否認有違法侵占情事,即依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調查筆錄所載,賠償聲請人亦僅供稱當日留用未繳之稅款係隔日業務上兌換零鈔找換給納稅人之用云云,並未供認其不依規定將款繳庫,且於檢察官偵訊時仍作相同之供述,有各該筆錄足憑(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二一號卷一二九-一三二頁,及同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二號卷
三、四頁),足見本件賠償聲請人實未自白犯罪,其遭受覊押即難謂係因自己重大過失所致,原決定認賠償聲請人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因而准為上開數額之賠償,經核於法尚屬無違。聲請覆議執上開調查筆錄及賠償聲請人在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詞,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義才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董明霈 委員 劉福來 委員 池啟明 委員 顏南全 委員 邵燕玲 委員 蔡清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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