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6年台覆字第7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煙毒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七六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煙毒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決定(八十五年冤賠字第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覊押伍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伍萬元。
理由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覊押者,得請求國家賠償。為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聲請覆議人甲○○(下稱聲請人)係大陸昆明環球木業公司負責人 王清松 (已提起公訴)之同居女友。 王某 因連年虧損,竟意圖營利,欲自大陸走私毒品海洛因返台出售牟利。乃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與前因另案涉嫌販賣毒品經通緝在案之友人 蔡錦章 共謀走私毒品,並委由聲請人陸續為王清松將用以購買毒品之現金帶往大陸。迄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王清松在渠家具工廠庫房內將購得之毒品海洛因磚五十二塊(淨重一萬八千二百十九點零七公克)分別夾藏在仿古董木刻椅組之座墊夾層中,裝置完成後釘上木板,並上漆掩飾。隨後將該批裝有毒品之家具、連同其他在大陸製造完成家具成品共計一百五十八件載運至香港。再以盈扶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美達船務公司人員租用貨櫃裝船運抵基隆港。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通關,走私入境。至同月九日上午九時許,該只貨櫃拖運到台北縣○○鄉○○路○段○○號王清松租用之家具倉庫。聲請人與王清松正準備指揮搬運工人卸貨時,為循線在現場守候之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幹員查獲。並當場起出前開毒品海洛因五十二塊。另於同日下午在聲請人之帶領下,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之一王清松與聲請人同居地點起出王某所有之電子秤一只。聲請人於翌(十)日被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認有串證之虞,諭令覊押。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准予交保釋放,並於同年四月一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計受覊押五十日,乃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向上開檢察署請求按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賠償十五萬元。上開檢察署決定意旨略以,因受害人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案發前曾替其同居人王清松攜帶鉅款至大陸昆明地區,又於二人同居地點共同持有電子秤。此外,本件被扣毒品海洛因經查獲時,聲請人又與 王嫌 同在現場,其個人之前述種種行為,在外觀上已足以使人認為與該件毒品走私案有共犯之關係。且其自承知悉王嫌之經濟情況確實有異常之跡象,竟未予究明,反而一再自陷於使人誤認其涉有共同走私毒品之嫌之境,自難謂無重大過失之可言,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惟查,聲請人於偵查中辯稱,伊因與王清松同居,而王清松在大陸經營家具工廠,乃託伊帶錢到大陸作為資金,伊根本不知王某販賣、走私毒品之事實等情,核與王清松供述之情節相符;另證人 王志宏 、 葉論川 、 蘇文進 亦證述王清松確有在大陸經營家具工廠無訛。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即據此採信上開辯解,資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是聲請人既與王清松同居,誼同夫妻,且王某確在大陸設廠產銷家具,因而受王某指示代為携款至大陸充為資金;並於生產之家具運回台灣時,陪同王某在場開啟貨櫃點收,實屬情理,並無異常。至於調查人員在渠等同居住處查扣電子秤一台,已據王清松坦承係伊所有,該電子秤為一般用品,尚無特殊之處,更非違禁物,尤難據此認定聲請人因此與王清松販毒之事實有何牽連。又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偵查期日,檢察官訊問:「王某(指王清松)經濟情況,有無異常情形﹖」聲請人答以:「有的,他的業務很大,手中的錢也有幾百萬元,他對我說過,其信用不錯,可以向別人借到錢。並說其投資有收益。」等語,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聲請人僅係說明其所知王清松之經濟情狀如何而已,並未指陳其知情王某經濟有何特殊異常或販毒情事有關。是依原決定意旨所陳各節,實難認聲請人有何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再者,證人即經營報關行之 杜文賜 、 杜錦琛 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走私毒品之貨櫃係由王清松出面委託辦理通關的,與聲請人無涉;另由卷內通訊監察所得資料,王清松託人購入毒品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八日,而該批夾帶毒品之家具係在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運離昆明,二月六日抵達基隆港。聲請人則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自大陸返台之後即未再出境,有其入出境資料一份存卷可按。從而聲請人應無參與本件毒品裝載、運送等犯罪情事,即無過失行為可言。綜上所述,聲請人煙毒案件,既經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查無有何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冤獄賠償自應准許。原決定駁回其聲請,即有未合。聲請覆議為有理由,原決定應予撤銷,並由本會自為決定,准予按每日三千元計算,賠償聲請人所受覊押之日數五十日,共准予賠償十五萬元。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義才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董明霈 委員 劉福來 委員 池啟明 委員 顏南全 委員 邵燕玲 委員 蔡清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