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6年台覆字第6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六七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二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須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人甲○○以其前因叛亂案,經空軍總司令部軍法處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在案。計自四十四年九月六日起算,至五十一年九月六日止,即已執行完畢,然卻遭非法覊押,執行至五十二年十月一日始獲釋放,共計一年又二十四日受無故監禁。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原決定法院則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規定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辦理,係以同條例第六條為依據。而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係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為前提。本件聲請覆議人既係受有罪之判決,並非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即與前述條例第六條規定之聲請賠償要件不合,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僅謂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但聲請人確遭冤獄,請考量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及其他法律之有利規定,予以補償云云,非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義才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董明霈 委員 劉福來 委員 池啟明 委員 顏南全 委員 邵燕玲 委員 蔡清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