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6年度鑑字第836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6年鑑字第836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六三號
被付懲戒人乙○○
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乙○○、甲○○各記過二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乙○○、甲○○等二員係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
日支援 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期間,因該局警員 袁明桂 應允友人 盧萬敏 代為處理其妻 盧楊素珠 之債務,於同年月六日以查緝槍枝為由,使用呼叫器聯絡小港分局警員 沈士傑 及渠等二員配帶槍枝至盧萬敏住處會合,四人共謀協助盧楊素珠處理債務糾紛,並於同日下午二時許,由 盧某 妻子以電話邀約債權人 呂英聖周清源徐堅山 見面, 袁員 等四人遂基於共同犯意,假借職務上權力以查緝槍枝為由,違法搜索 呂某 等三人身體及手提袋,並先後帶呂某等至盧某住宅解決債務問題;案經檢察官偵結以違法搜索罪嫌提起公訴,嗣經一審法院均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中除警員袁明桂提起上訴外,餘警員沈士傑等三員均已確定。查被付懲戒人等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皆為影本在卷):
證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五號檢察官起訴書。
證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四二三號刑事判決書。
證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四月二日 高嘉刑 繼易五四二三號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申辯人乙○○目前服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維新講習班學員。
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中午十二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袁明桂接獲市民盧楊素珠報案指稱有人將攜帶槍械欲擄走她,袁明桂打電話給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肅槍專案小組之沈士傑、甲○○、乙○○( 沈員 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鍾、顏二員係保五總隊支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隊員)領取應勤裝備(配槍及防彈衣)簽出前往查緝。惟申辯人等三人前往與 袁員會 合時,因 盧婦 稱該人已在高市○○○路林德街口之牛奶大王前,基於保護社會安全前提,又時間急迫尚未了解案情下,便前往查緝。到現場盧婦用手指出那個人就在店內,申辯人等四人進入店內盤查該人(係呂英聖),先表明身分後並摸其腰際是否有攜帶槍械,並請呂英聖自己打開皮包接受檢查,結果未發現。盧婦又稱在中正路凱旋路口也有一個人(係徐堅山),申辯人等四人又前往查緝,盤查後未發現,職與沈、鍾二員便離開返回小港派出所轄區處理一件竊盜案。全案高市警局以妨害自由罪嫌將我們移送地檢署偵辦,高雄地檢署以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提起公訴,又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本案係有盧楊素珠口頭上向警員袁明桂報案,申辯人基於保護社會安全,前往查緝
槍械,並無不當之處,且返回警局後也向主管報告並在工作記錄簿記錄此事,符合勤務規定(如附件一)。
案發時申辯人並不知盧婦與呂英聖等人有債務糾紛,且與盧婦不熟,是在案發後苓
雅分局督察人員來小港分局製作筆錄時才告知,因袁員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即瞭解此事,申辯人並不知情,且當時現場情況急迫,尚未瞭解案情就由袁員指揮此案。
申辯人係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協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勤務,依據警察法第五
條、第六條規定,保安警察遇有必要派往地方執行職務時,應受當地行政首長之指揮監督。申辯人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協勤時,應受市警局建制人員指揮監督。
申辯人當時在現場表明身分(被害人呂英聖業於偵查中指稱有一人拿證件表明身分
表示警察)並摸其腰際是否有攜帶槍械,此動作係警察人員在警校及常年訓練所教授的執行搜索、拘提、逮捕所必備的動作,也是一般路檢,臨檢勤務中所具備的要領之一(如附件二)。
申辯人任警職至今,對各項勤務均戮力達成,戰戰兢兢的從事,深獲各級長官贊許
,記功二次、嘉獎一零四次、記過一次、申誡十一次。案發後,申辯人深具悔過,痛定思痛,決心以此案作為儆戒謹慎勤勉自持,以免重蹈覆轍,調回總隊部維新講習班接受再教育(如附件三)。
綜合上述,申辯人亦屬經驗不足,懇請鈞會委員體察實情及職之苦衷,從輕處分,實感德便。
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㈠員警出入及領用無線電、槍彈登記簿乙份。
㈡警察應用技能乙份。
㈢升職資績計分表乙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甲○○現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警
校畢業,即奉派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服務至今已八年有餘。保五總隊職責係隨時奉命支援全國各警察單位勤務。申辯人任職期間從南到北,由西到東,毫無怨尤,因為這是申辯人所熱愛的警察工作。雖勤務隨時間、地點的不固定,但申辯人仍能不負長官期許及所交付任務,全力以赴,圓滿達成任務。所以任職期間獲記嘉獎達五十次有餘,而僅申誡四次之數,並非因品操風紀違誤而受懲處,且考績甲等達五年之多(如附件一),而今申辯人任職於保五總隊第二大隊第三中隊隊員。
申辯人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袁明桂,係於八十二年期間支援該分局勤
務時所認識,而申辯人奉命轉支援同局小港分局勤務時,其於八十四年九月曾以呼叫器通知申辯人查緝麻藥和煙毒案件,併查獲嫌疑人及安非他命四十五公克之多,已移送法辦在案。嗣後於同年十一月間,又以呼叫器,聯絡申辯人與沈士傑、乙○○告知有持非法槍械線索時,申辯人等三員因求功心切,績效壓力及其袁明桂未告知有債務糾紛之情形下,一同前往,袁明桂隨即帶領我們三人前往地點查緝可疑對象。但事前申辯人等三人電腦查尋 顏志芳 等關係人有非法持械之素行(如附件二),以為線報正確。事後查無彼等不法情事,返回小港分局,曾報告主管 王德儼 及填寫工作記錄簿。記得主管嚴厲訓誡,並囑查案務必依辦案程序辦理才是。惟不知事後因此查緝行為,涉及違法搜索乙案,經提起公訴,而繼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個月,得可易科罰金(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易處罰金完畢)。申辯人對此深感愧對長官,具未為上訴之請求。因申辯人願以此次之教訓,時時警惕自己,今後從警執法必須嚴謹小心,不得因執法疏失而誤觸法令,在其執行公務中,尤須特別遵照法律,依法適法執行最宜。
申辯人經此教訓,未嘗氣餒、畏縮、喪失鬥志及信心,反求諸己,自我檢討,惕勵
自己,自我要求,並謹記長官教誨,方能日後更加適任警察工作。謹此祈望長官能多方體恤及愛護,申辯人此後定將戰戰兢兢,於執法的前線上善盡維護社會治安之責。
附件(均為影本在卷):
㈠考績通知書五張。
㈡顏志芳前科資料一份。
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函一份。
理由被付懲戒人乙○○、甲○○均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內政部移送意旨略稱,被付懲戒人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夥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袁明桂及同局小港分局警員沈士傑四人,為協助袁明桂之友人盧萬敏、盧楊素珠夫妻處理債務,先後至高雄市○○○路與林德街口乳家堡牛奶大王、中正文化中心大門口、中正路凱旋路口新學友書店前,與盧萬敏夫婦之債權人呂英聖、周清源、徐堅山見面,並基於共同犯意,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以查緝槍枝為由,非法搜索呂英聖、周清源、徐堅山之身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決被付懲戒人等各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已確定等語。
被付懲戒人等承認有夥同至上開時地搜索呂英聖、周清源、徐堅山之身體,均未查獲攜帶槍械,當時袁明桂並未告知為處理其友人債務糾紛,致誤觸法網,事後深感後悔,今後自當謹慎勤勉自持,懇請從輕處分云云。查被付懲戒人等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亦如此辯解,然該院綜核各種事證,認為其辯解不可採取,判決被付懲戒人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罪,而科處上開刑罰,並已確定。此有該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四二三號刑事判決及八十六年四月二日高嘉刑繼易五四二三字第二二六二號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從而,被付懲戒人等所辯無非諉卸之詞,非可採信各所提如事實欄所載各種證據,核均無法為其負責之證明。所為除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規定。
其違法事證確鑿,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石炎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李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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