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割腕自殺獲救,因流血過多而呈半昏迷狀態,意識不清,實難期可依自由意思而為完全之陳述,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筆錄,採作判決基礎,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㈡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 周其成 、 周吳美惠 、 周漢賓 等人,用以證明上訴人於案發後之住院期間,精神異常,復請求傳訊證人 呂明辰 (宸)、 馬景珊 ,用以證明上訴人覊押於看守所期間呈昏迷狀態,原審未予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本件 吳金鳳 致死之時日,並非犯罪構成之要素,且對於上訴人應負之刑責並無影響,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供稱殺死吳金鳳之時間係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並非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原判決採用有瑕疵之警訊及偵查筆錄而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㈣證人 賴麗 棻於案發時並不在場,非本案之目擊證人,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僅就其事後如何發見吳金鳳死亡之情形加以證述,然原判決竟於理由謂上訴人殺人之動機及如何殺害被害人之經過情形,已據該證人證述明確云云,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㈤上訴人當時係不讓吳金鳳離開,並無將其殺害之故意,原判決不採取上訴人之辯解,亦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於案發前確有飲酒,原判決竟謂上訴人未飲酒,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因精神障礙而犯罪,應有刑法第十九條之適用,原審未援用上開法條,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十樓,因懷疑其同居人吳金鳳另結新歡而發生口角,上訴人基於殺人之犯意,以電鍋之電線勒死吳金鳳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用電線綁住吳金鳳,不讓其離去,因吳金鳳掙扎而致生死亡,並無殺害吳金鳳之故意云云,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又上訴人於原審供稱:用電線綁 吳女 致死亡之時間是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並非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云云。然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皆供稱係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勒斃吳金鳳,其於偵查中又稱伊於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割腕自傷,想自己死等語,足見被害人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遭勒死無訛。復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送至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時,雖意識不清,但並未聞到酒精味,藥物及酒精濃度檢查亦無特殊發現,當晚十一時三十分及次日凌晨一時、二時五十分,因躁動不安,醫師以鎮靜劑注射,八月二十三日曾與精神科醫師會診,以評估患者精神狀態,惟精神科未訪視之前,患者已自動出院(由警察帶走),其住院期間甚為躁動不安,不易評估其精神狀態,此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之復函附卷可稽,參以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尚能詳述其勒死被害人之經過詳情,猶見其於警訊偵查中意識清醒,所謂勒死吳女之前有飲酒云云,顯非有據。其聲請訊問證人 吳昭宸 ( 呂明宸 )、馬景珊證明上訴人於押入看守所時,仍呈昏迷狀態一節,認為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無傳訊必要。又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周其成、周吳美惠、周漢賓等人,用以證明上訴人案發後羈押時之精神狀態異常云云,然經核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筆錄內容有關其上揭犯罪情節之描述均為條理分明且鉅細靡遺,斷非一般精神狀態異常者所能為之,是原審認亦無傳訊該等證人之必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證人 賴麗棻 於警訊及偵查中固僅供述案發後,發見被害人死亡及上訴人受傷昏迷情形,未敍及上訴人殺害死者之動機及殺害之經過情形,原判決於理由欄謂該證人就上訴人殺害死者之動機及殺害經過情形,已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云云,稍有瑕疵,然查除去該證人之證述,原審綜合卷內資料,仍應為相同之認定,原判決上開瑕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主張無殺人之故意及殺人時係在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情況下所為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矛盾、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