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6年度台覆字第6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6年台覆字第6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叛亂等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六六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更字第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須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於民國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因涉嫌匪諜及叛亂等案件,遭軍法機關覊押,並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及十五年,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六十年十月十日大赦減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十七年,應於六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執行期滿,卻被違法逾期覊押至六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始獲釋放,計受違法覊押達七百九十二日,因依上開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請准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計付之國家賠償。原決定法院以聲請覆議人所主張之事由,縱然屬實,因所涉之叛亂等案件係受有罪之判決,不合上開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應不得比照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爰以決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仍就原決定已說明之事項指摘其為不當,難謂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義才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董明霈 委員 劉福來 委員 池啟明 委員 顏南全 委員 邵燕玲 委員 蔡清遊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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