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間某日,在屏東市某網咖內,將其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屏東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綽號「 阿榮 」之成年男子,以供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而該集團遂先後利用前開帳戶,分別於96年12月31日及97年1月5日,向被害人 黃玉葉 、簡儀婷、 黃風勝 等人 佯稱渠 等在電視購物台或拍賣網站購物之付款手續有誤,需至自動付款機操作更改手續,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將帳戶內之存款匯至被告前揭帳戶,被告因而涉犯幫助詐欺之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751號、第1352號,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7年3月27日繫屬該院,並經該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該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易判決書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稽。而查,依本案起訴書所載內容觀之,本案被告係被訴於與前案相同之時、地,將同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同一綽號「阿榮」之不詳成年男子,雖該帳戶嗣遭利用於詐騙之被害人為甲○○,與該前案之被害人有別,然該詐騙集團行使詐術之日期(97年
1月5日)及詐欺手法(因電視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更正)均與前案相同,顯係同一詐騙集團所為,堪認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阿榮」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前案及本案之被害人,是本案被告犯行與前案犯行,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要屬同一案件無訛,而查本案繫屬在後(依本院收文戳,於97年5月5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繫屬在後而不得審理之本院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公訴人應將本案卷證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汪梅芬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