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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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陸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脫逃罪,經本院以90年簡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本院90年簡上字第191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8月13日強制戒制執行完畢,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接續執行上開脫逃案件,於93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能悛悔,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浩然敬老院附近公園內之廁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浩然敬老院致中樓719號房內,因院內職工 黃來春 發現其趴睡之桌子抽屜內有注射針筒,乃報警處理,扣得第
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8公克,驗餘淨重0.1246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且其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4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取樣0.0034公克鑑驗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誤,驗餘淨重0.1246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2月17日航藥艦字第0962218號(見偵查卷第43頁)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
1支扣案足供佐證,堪認被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年8月13日強制戒制執行完畢,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不訴處分書(見偵卷第57、5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46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高雅敏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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