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堂選任辯護人邱基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9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國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文末應補充「陳國堂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竟違規於路邊停車,且未注意後方來車逕自開啟車門而肇事,衡酌告訴人 黃立岩 所受傷害、被告過失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與被告對於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962號被告陳國堂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堂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月19日9時52分許,駕駛上開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路旁,本應注意該處路旁畫設紅線不得路邊停車,且若欲開啟車門亦應注意不得防礙後方車輛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停車並開啟車門欲下車辦事,致車門不慎與自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直行而來之黃立岩發生碰撞, 黃立書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四跡骨開放性骨折併套狀撕脫傷、左側第五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立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國堂於警詢時及│事故發生經過。│││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黃立岩於警詢時│事故發生經過。│││及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暨車禍現場及兩車車損之事│││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實。│││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4│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