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8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壹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於淨重0.7917公克)」,宜補述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於淨重0.7917公克)及吸食器1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勘查採證同意書」,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偵查卷第20頁)」、同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未見悔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尚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38條第2項,亦同為修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同於105年6月22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均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偵查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本院另按:此部分,原聲請未有敘明,容係漏載,應予補充,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514號被告邱俊維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觀執字第80號送新店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毒偵字第344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7日上午8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於淨重0.7917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俊維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所│││述與偵查中之自白│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於105年4月27日凌│││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晨上午10時31分許,採集│││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表(檢體編號:E0000000│析質譜儀確認檢驗,檢驗│││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之事實│││E0000000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地點為警查扣白色結晶│││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1袋,檢出Methamphetam│││8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ine成分之事實。│││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4│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表、矯正簡表│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檢察官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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