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4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素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素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張素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張素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更因不勝酒力致生自行摔車倒地受傷之後果,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122號被告張素玲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桂芳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素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4月28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的果菜市場內,飲用酒類至同日1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往新莊方向,因不勝酒力,於轉彎時不慎煞車滑倒而自摔倒地,受有右上肢與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張素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素玲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酒│││查中之供述│後騎乘機車之犯行。│├──┼───────────┼───────────┤│2│證人即行駛於被告機車後│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倒│││方之 林鈺峰 於警詢時之證│在人行道上之事實。│││述││├──┼───────────┼───────────┤│3│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測定紀錄表│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因酒│││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後騎車發生交通事故,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一)(二)、道路交通│工具程度之事實。│││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證明被告酒後駕駛遭查獲│││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之事實。│││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08月23日
檢察官陳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