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軍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軍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軍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應更正為「釋放出所」、第4、5行「詎猶不知悔改,」,宜補充為「詎仍未見悔悟,於該處遇釋放後5年內,」、第9行「17日」,應補充為「17日下午1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偵查中坦承不諱」,應補充為「憲兵隊調查、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同欄二第2、3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更正補述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又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固據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最初之立法體例,係在補充民國88年10月2日修正公布軍事審判法第1條之規定,其適用自應參酌軍事審判法第1條之適用範圍。而軍事審判法第1條嗣後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同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至103年1月13日後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被告行為時係在任職服役前(於105年3月16日入伍)之同年月16日凌晨0時許,嗣經部隊所採得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於同年3月24日經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62號)各1紙存卷可稽;而被告於服役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於服役中被發覺,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觀察勒戒情形,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756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泰山區柯厝坑7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少調字第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4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6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KTV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入伍服役,於同年月17日經部隊人員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送驗編號:062)及桃園憲兵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張在卷可參,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檢察官楊雅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