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8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泰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泰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劉泰銘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9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1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撤回而確定。前開㈡㈢之罪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102年7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查獲經過「嗣經警採集車上遺留之水管內緣之DNA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核與劉泰銘之DNA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犯罪事實欄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517號被告劉泰銘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號2
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泰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9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1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撤回而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6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102年7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10日4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區公所前停車格,以自備鑰匙,竊取 邱威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車內機油),得手後供己代步。嗣於104年12月11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龜馬山下對面停車格為警尋獲(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泰銘於警詢時及偵│被告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查中之自白│事實。│├──┼───────────┼────────────┤│二│被害人邱威騰於警詢時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之事實│││證述│。│├──┼───────────┼────────────┤│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上開車輛採得被告DNA之事│││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實│││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上開自用小客車失竊及尋獲│││畫面報表1份│之時、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檢察官江祐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