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松世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松世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松世豐於民國99年因公共危險案件2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分別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及12萬元確定,復於104年間因相同罪名案件,經新北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105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應更正並補述為「松世豐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2次),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35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100年度交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82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2萬元,101年1月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因相同罪名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極高;而被告前有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共3次),分經法院判處罰金刑(2次)、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006號被告松世豐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5樓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布農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松世豐於民國99年因公共危險案件2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分別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及12萬元確定,復於104年間因相同罪名案件,經新北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105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然其不知警惕,於105年7月21日凌晨零時至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行經同市○○區○○○道○段○○○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52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松世豐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