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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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即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強制險。而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下午十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該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向上路口時,因其無照駕駛且酒醉駕車,致撞及訴外人 賴建仁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造成訴外人賴建仁死亡。訴外人賴建仁之受益人同意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理賠其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原告並已依法給付。因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所致,且其行為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規定,是原告自得依上開二款之規定向被告求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肆拾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影本及理賠計算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影本及理賠計算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並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