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二二九號、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五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嗣因強制戒治屆滿三月,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有撤銷保護管束之情事,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然扣案之海洛因含袋重○‧八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粉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淨重○‧四一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九○○○○四五三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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