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二二五號、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海埔仔朝陽辦事處前,為警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聲請人業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九公克,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警查獲之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由聲請人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附卷可稽;第查,該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九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號鑑定通知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