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吳元輝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乙張,面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票號:86A04351D,附帶息票期數:第八期至第十五期),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登錄)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七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乙張,經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五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乃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七九號以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變換之。茲為配合政府推動無實體公債政策,爰再聲請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登錄)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變換之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七九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七九號及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五號卷宗審核無誤;且經核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提存物,復高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七九號裁定所示之擔保金額,對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佩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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