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黃青慧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丙○○」駕駛執照上「 林正宗 」之照片壹張及偽造之「丙○○」簽名伍枚、指印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林正宗(由檢方通緝中)係朋友關係,因林正宗欲租車使用,惟無駕駛執照,二人即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乙○○經營之詠翔小客車租賃公司(下稱詠翔公司),由林正宗持換貼為其照片而變造之「丙○○」駕駛執照,冒用「丙○○」名義,向該公司租用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一輛,並由林正宗接續在小客車借用約定書及供擔保用之票號五四五0七號空白本票上,偽簽「丙○○」之簽名共五枚、按捺指紋共四枚,而偽造「丙○○」名義之私文書,並由丁○○在上開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及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簽名及捺印後,持交詠翔公司負責人乙○○以資取信,足生損害於「丙○○」及詠翔公司,二人雖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依約還車,但嗣因二人於租車期間有交通違規罰單,乙○○將罰單寄予丙○○本人,丙○○報警處理後,始為警一直循線偵悉知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知悉林正宗冒名丙○○租車,並在上開小客車借用約定書及空白本票上以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名義簽名捺印情事,但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因當時林正宗及 陶登榮 一直跟伊說沒關係,他們都在此租車沒問題,才會簽名的,伊當時不知道是犯罪行為云云。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在警訊中及詠翔公司負責人乙○○在警訊、甲○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小客車借用約定書及本票各一份附卷可稽。又上開約定書及本票上「丙○○」簽名下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與林正宗之指紋相符,亦有該局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憑。末參以被告自承其知悉林正宗冒用他人名義在前開約定書及本票上簽名後持向詠翔公司租車情事,卻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其與林正宗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種特種文書罪(就駕駛執照部分,起訴書漏引)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小客租車借用約定書及本票部分)。其與「林正宗」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林正宗共同偽造「丙○○」署押、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變造「丙○○」上林正宗照片一張(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已滅失),係共犯林正宗所有,供本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小客車借用約定書及本票上「丙○○」簽名五枚、指紋四枚,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固認林正宗在票號五四五0七一號空白本票上偽簽「丙○○」之簽名及捺印後,再由被告在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內簽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然按本票之金額,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第二款規定,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不能認為係有效之本票,而不構成偽造證券價券罪。而再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四三0號判決之見解,可知發票人如有將本票之金額授權執票人填載者,則屬刑法保護之有價證券,反之應非屬之。查本件空白本票部分,證人乙○○於甲○審理中已具體陳稱:該空白本票是作為租車保證,是為了租車不還或租金有拖欠時的保障,但我們不會在本票上自行填上金額,是到租車者跟我們發生民事糾紛要和解時,我們才會要求發票人在空白本票上填具金額,我們並未被授權在本票上填上金額等語明確,是上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應記載事項,且持票人未獲授權填載應記載事項,並非有效本票,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但因該本票上記載之內容已足以表示一定之意思,且作為取信詠翔公司之憑證,仍不為私文書,故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並與被告前開共同偽造小客車借用約定書,係基於一租車使用之接續犯意,而成立一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