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毒抗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毒抗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492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澤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2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絕對沒有吸食任何違禁品,僅有服用高血壓、手傷及壯陽藥物,可以隨時查驗,被告生活困頓,剛找到工作,並無多餘金錢吸毒,每天均認真上班,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三版記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為施用後1至5天。
又按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97年
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108年3月11日12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
8年3月11日因另案詢問時,於同日12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排放尿液供警方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就其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雖否認犯行並辯稱係吃壯陽藥云云,惟其並未提出相關合法藥物或處方箋,況我國禁止將安非他命用於藥物,客觀顯難認其服用藥物係合法藥物,而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警卷第7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又被告未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執行完畢釋放。原審因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個月,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辯稱,然查被告於本案108年4月29
日警詢時針對本件送驗尿液(代號水A043)均稱是其親自排放之尿液及親自封緘無誤(見警卷第5頁反面),復於108年8月19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問:「108年3月11日中午12時35分,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採尿之程序是否有意見?」被告回答:「我覺得採尿沒有違法。」等語,有詢問筆錄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841號卷第39頁)。由上以觀,本件被告之尿液既係其本人排放,且係警員在被告面前封緘,即無被錯置或掉包之可能。況被告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後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938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0ng/ml,有該公司108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水A043)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水A043)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8頁)。顯見被告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檢出000000ng/ml),已遠高於閾值500ng/ml,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非低,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應無疑義。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