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祈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祈蘭自民國108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新臺幣(下同)634,574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前於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還款條件為分84期清償,年利率3%,每月清償6,925元,惟聲請人當時收入不豐且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95年間之勞保投保薪資18,300元,且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有前引勞保清單、戶籍謄本可佐,則以勞保薪資扣除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以9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1,052元(計算式:9,210×1.2=11,052)及與前配偶共同負擔之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6,578元(計算式:9,210×1.2×
3÷2=16,578)後,已無剩餘,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應認其毀諾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從事檳榔剪收工,每月所得約8,000元,雖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然聲請人投保勞保於屏東縣營造業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支出之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7,999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之數額,洵堪採信。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7,999元後,僅餘1元。至聲請人名下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中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解約金29,319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查詢表可稽。惟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已達634,574元【含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9,65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3,00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1,924元】,有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佐,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王致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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