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崑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崑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崑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1日晚上9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晚上10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並於13日晚上11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崑寶(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4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44、50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542ng/mL)、甲基安非他命(2,978ng/mL)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1,960ng/mL)、嗎啡(8,60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
里鹽埔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警員調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1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5年3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4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就上開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竟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為58年次,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自陳因壓力大、收入不穩定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53頁)、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收入不穩定、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隔短暫(同日),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居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