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6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政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朱政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朱政興明知其無購車及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日在臺南市○○區○○路○○○號之○○車業行內,填具分期付款申請表,申請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車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仲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核准其分期付款之申請,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3,692元,分18期繳納,每期應繳金額為4,094元,並由仲信公司將約定價金7萬3,
692元匯款支付與○○車業行,惟被告取得本案機車後,於
105年6月4日即將該機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然僅於同年
7月15日繳付1期款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朱政興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190-19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王安琪 指訴(見偵二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81、83頁)、證人即○○車業行負責人 張耿溢 證述(見偵二卷第35-36頁)在卷。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本案機車車籍資料、審查意見書、行車執照影本(見偵一卷第7-13、17-19、23頁)、徵信錄音光碟譯文(見偵二卷第27-30頁)、分期付款違約通知函、律師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108年9月19日嘉監營站字第1080241504號函檢送之原車主身份證明書、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及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35-142、145-15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二、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85-
386頁)附卷足參,堪認其品行尚佳,然其明知無購車及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7萬3,692元非鉅,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清償告訴人8萬6,992元,並已全部清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告訴人10
8年1月23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書(見原審卷第47-49頁)存卷足參,並據告訴代理人 高振洋 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8頁),另兼衡被告自陳擔任貨運司機,離婚,有2個小孩,但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2頁),及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宣告: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復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清償告訴人8萬6,992元,並已全部清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敘明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7萬3,692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清償告訴人8萬6,992元,復已全部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實質上業已將犯罪所得全部歸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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