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6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某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7月28日下午1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中華路口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警方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上開犯行,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嗣並接受裁判。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被告於106年7月28日下午2時35分許經警依法對其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6年8月17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5、6、9、10頁)。參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1至5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23至24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明,適可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3年間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20頁),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②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9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
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向警方供承上開犯罪事實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3頁反面、第7頁、本院卷第28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同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警惕,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惟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陳教育程度為永達技術學院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入監前為汽車方面工程師(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