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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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魯忠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魯忠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7年2月2日│108年2月15日上午││││9時5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7年度毒│桃園地檢108年度毒││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358號│偵字第2065號│├──┬────┼─────────┼─────────┤│最│法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4│108年度審易字第16││實││5號│80號││審├────┼─────────┼─────────┤││判決日期│108年4月9日│108年12月5日│├──┼────┼─────────┼─────────┤││法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4│108年度審易字第16││判││5號│80號││決├────┼─────────┼─────────┤││確定日期│108年5月6日│108年12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8年度執│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832號│字第33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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