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子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063號、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子軒被訴民國107年12月26日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子軒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某時,在告訴人即其父 郭俊勇 之桃園市○鎮區○○路○○0段00
0○0號居處內,趁告訴人外出之際,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新臺幣1萬5,600元、手機1支及外套1件得手並離去。嗣告訴人返家後,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此罪於一定親屬間,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係告訴人郭俊勇之子,2人為直系血親乙節,業據告訴人及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沒收:㈠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犯罪所得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均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至被告所涉107年11月15日竊盜部分,本院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表:
┌──┬────────┐│編號│物品│├──┼────────┤│1│現金新臺幣1萬5,│││600元│├──┼────────┤│2│手機1支│├──┼────────┤│3│外套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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