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育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53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育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育如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6日上午6時許,在友人 辛文炳 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旋又於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辛文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孫育如適亦在場,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前,即向警員供承上情,嗣並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育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反面),且被告於106年9月26日下午5時15分許經警依法對其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
6年11月13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3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1、32頁)。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後1至5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明,自足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
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4頁),是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6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1月
3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此部分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8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就其所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辛文炳、 李佳瑩 ,惟警方早已對辛文炳、李佳瑩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表附卷足稽(見警卷第5至8、14至26頁、偵卷第12至13頁),足見警方早已掌握被告施用毒品之來源,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上手之情形,故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警惕,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但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二子(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3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