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3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榮施用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3695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家榮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日晚間9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8年8月3日上午8時24分,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67公克,驗餘淨重0.3695公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家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海洛因)。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
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且係被告本件犯行施用剩餘之物,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