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6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王明威 被告 徐千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7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9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安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然被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暨登報公告之新聞紙、安泰銀行之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