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⑴、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該院以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九五五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入監,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手槍、空氣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空氣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某不詳時日起,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九0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華山牌改造手槍一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一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二十五顆(其中三顆經試射用罄,餘二十二顆)、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十二顆(經全數試射用罄)。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鄉○○○路與文化三路口,經警臨檢盤查,於該車右前座腳踏板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槍彈鑑定書)查公訴檢察官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0二八七七號鑑定書、及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一七六九三號函文,同係專業鑑定人於審判外製作之鑑定書,依法亦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曾未附具理由,而將之列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本院認容有疑義,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上述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既不爭執,是該鑑定書因符上述同意性、相當性之要件,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審判外之自白筆錄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自白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述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槍枝來源為(略以):「槍、彈都是住基隆的 丁金倫 的,會在我身上查到,是因為九十五年農曆過年前,我到甲○○家中,他們夫妻吵架,我在勸架情況下從丁金倫手中將槍搶下,丟到他的袋子裡,再把袋子拿走。扣案槍、彈都放在同一個包包裡,我被抓時才發現裡面有這麼多槍、彈,我中間有幾次想要拿還給丁金倫,但是找不到他」等語。本院依被告之抗辯,依職權查詢基隆地區確有「甲○○」其人,惟無被告所述之「丁金倫」,被告所指是否同一人,已甚有疑,並經本院合法傳喚甲○○不到庭,無從詰問調查,且查:
㈠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文字係使用「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與同條第一項所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等語,因所使用之連接詞「及」、「或」不同,最高法院因而認為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號、同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號判決意旨參見。本院固曾對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表示不同見解(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0八號判決),惟仍未見最高法院有不同見解出現。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自稱槍、彈來自「丁金(經)倫」,即令來源屬實,但扣案全部槍、彈係於被告持有中遭查獲,不屬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之「去向」,是縱認被告所述屬實,亦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㈡再參酌被告警詢對於扣案槍、彈來源,辯稱是「福隆」、「
黃秋富 」及「阿益」男子的,並詳述時間、地點(略以):「子彈係其以每顆新臺幣五百元,於九十五年三、四月間,在基隆市八堵火車站前向綽號『福隆』之男子所購買;空氣手槍二支,係以每把七千八百元代價,向某模型槍械專賣店購買;鋼珠二盒係買空氣手槍所贈;華山牌改造手槍、改造子彈是『黃秋富』於九十五年七月八、九日所寄藏;制式九0手槍、制式子彈是綽號『阿益』男子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所寄藏」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偵查中初次訊問時又對全部槍、彈之來源改稱:「槍、彈是朋友黃秋富寄放的」等語,其偵查中對槍、彈來源供述不一致,其後偵查期間及本院審判中均改稱 丁經 (金)倫處「搶」得,是被告對扣案槍、彈取得經過之供述已前後不一致。本件扣案槍、彈為數頗多,果如被告所言全係甲○○所有,被告為阻甲○○夫妻吵架,逕自奪下甲○○手上槍枝即可,被告竟「搶」走整個手提袋,已不符常情,且依其所述發生時間為九十五年農曆過年前,距被告被查獲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已有近半年的時間,被告辯稱遭查獲前不知袋內有這麼多槍、彈,更與常情不符。且近半年時間,被告均未將扣案槍、彈歸還甲○○,經查甲○○又無在監所等客觀無法收受之情,是被告所辯即使屬實,其已有持有或所有該等槍、彈之主觀意思,當屬可證。此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提示被告,被告不爭執確為其所持有,且係經警查獲時搜索扣押而得,又經檢察官及本院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機關,該局內之專業鑑定人,就如附表之槍、彈,以性能檢驗法、制式子彈試射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⑴、編號四、編號五(其中三十二顆)所示之槍、彈均具殺傷力(均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0二八七七號鑑定書、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一七六九三號函文鑑定結果各一件,均附偵查卷可證。
㈢是本案除有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如上所述具證據能力之槍枝
、子彈等物證,及鑑定書等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認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空氣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本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⑴、編號四、編號五(其中三十二顆)管制之槍、彈為違禁物,仍持有之犯罪動機、手段,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以犯罪使用,尚未造成具體危險,惟仍對於社會治安潛藏危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諭知併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九0制式手槍一枝、編號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編號三⑴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一支、編號四之制式子彈共二十五顆(經採樣三顆試射用罄,餘二十二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⑵之空氣手槍一支、編號五改造子彈二十一顆、編號六鋼珠二盒,因均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毋庸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改造子彈其中三十二顆雖係可擊發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扣案編號五所示之改造子彈已均於鑑定時全數試射用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崔秉君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表】持有槍、彈一覽表┌──┬──────┬─────┬──────────────┐│編號│槍、彈種類│數量│鑑驗結果│├──┼──────┼─────┼──────────────┤│一│90制式手槍│一支│認係韓國DAEWOO廠製DP51型口徑│││(含彈匣一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華山改造手槍│一支│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含彈匣一個││手槍所製造之槍支,貫通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37號)。│├──┼──────┼─────┼──────────────┤│三│空氣手槍│二支│⑴一支,認係空氣手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裝填直徑約4.5MM鋼珠│││││(重量約0.38克)試射結果,│││││測得彈丸發射速度分別為135│││││、134、13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3.46、3.41、3.31│││││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1.76、21.44、20.81焦耳/平│││││方公分,具殺傷力(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⑵一支,認係空氣手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裝填直徑約4.5MM鋼珠│││││(重量約0.38克)試射結果,│││││測得彈丸發射速度分別為127│││││、126、12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3.06、3.02、3.06│││││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19.24、18.99、19.24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號)。│├──┼──────┼─────┼──────────────┤│三│制式子彈│二十五顆│⑴二十三顆(經採樣試射三顆用││││(經採樣三│罄),認均係口徑9mm(9X19m││││顆試射用罄│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餘二十二│。││││顆)│⑵二顆,認均係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四│改造子彈│五十三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內具直徑約││││(經全數│8.0mm至9.0mm之土造金屬彈頭)││││試射用罄。│⑴先採樣十八顆試射,其中十三││││其中三十二│顆,可擊發,均具殺傷力;餘││││顆具殺傷力│五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二十一顆│。││││不具殺傷力│⑵餘三十五顆復經檢察官函請鑑││││)│定機關全數試射,其中十九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十│││││六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五│鋼珠│二盒│認均係直徑約4.5mm之鋼珠,均│││││不具殺傷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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