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港簡字第101號、94年度簡字第191號、本院95年度士交簡字第1322號),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68號、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減刑結果欄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 方正祥 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偵查中雖經通緝後,始到案接受偵查,但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到案,依首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又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此見前開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即明。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非經本院判決確定,惟其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既經本院判決確定,且均係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依照前開說明,檢察官得合併向本院聲請裁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2月28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322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683號),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2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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