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2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9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未遂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5年9月8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查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之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祐治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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