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盧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執字第430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附民字第420號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逾新台幣捌佰柒拾伍萬元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43098號被告所執台灣高等法院80年5月13日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所示900萬元債權,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陳述: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防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144條亦有規定。
㈡被告以民國80年5月13日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附民字第420
號詐欺案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內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900萬元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在案(即本院95年度執字第43098號執行事件)。然系爭和解筆錄係於80年5月13日作成,依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所示,被告之請求權自斯時開始起算,被告至95年11月28日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行使請求權,已逾15年,顯逾越民法規定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故原告自得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是被告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不察,竟准強制執行,顯有不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900萬元,被告其餘請求
權均拋棄,並無其他條件,被告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自應以和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權利為限,而執行效力亦應以和解筆錄所載內容為限,縱雙方於和解筆錄作成後私下另為其他協議,惟所為之協議並非和解筆錄之效力所及,應僅為債之更新或新債清償,雙方若對此有爭議,即應另以訴訟確認權利義務。是被告稱和解筆錄作成後,雙方於80年5月30日另成立還款契約(載於系爭和解筆錄之背面空白處),約定79年5月7日之協議書所載之信託登記土地,於分割後即出售,而將餘款一付清償,其內容為:「本和解債務被告(即本件原告)願自80年6月份起按月償還原告(即本件被告)5萬元,經濟情況好轉時,增加償還金額。雙方79年
5月7日協議書所載之信託登記之土地分割後即出售,乙○○應將全部債務餘額一付清償,並於結算時按銀行放款之利率計算利息。」,惟79年5月7日簽訂協議書所載信託登記之土地,係原告母親於94年9月13日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並非被告所稱是以訴外人 李健生 名義所買受之不動產,故被告所稱之條件並未成就,被告依此而強制執行,亦於法殊有未符。
㈢被告稱依和解筆錄所載原告負欠其債款一事,事實上並不存
在,原告於79年初因買賣股票而由被告墊資,嗣因股票下跌甚鉅,致原告虧損並遭「斷頭」,經結算後,被告聲稱原告欠其債務共1,080萬元,雙方於79年5月7日簽訂還款協議書,原告開具3紙本票分別為300萬元、280萬元、500萬元做為清償債務之擔保,協議書並約定原告提供台北市○○街○○號之1二樓之1房屋及土地(下稱農安街房地),設定抵押債權300萬元與被告,並依被告之指示,以協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協鑫公司)為買受農安街房地之代表人,以買賣名義過戶予協鑫公司,協鑫公司則依買賣契約書支付
200萬元給被告,被告取得200萬元做清償債務之用。原告更於78年6月26日向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借款180萬元及
120萬元二筆,以為清償欠款;另原告為配合協鑫公司向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抵押債權2,700元,在協鑫公司和被告要求下,於79年11月8日由原告提出300萬元為農安街房地抵押權之塗銷以代債務之清償,以利協鑫公司和被告取得無負擔之不動產,順利設定2,700萬元之抵押銀行貸款。於原告清償並塗銷前開抵押後,協鑫公司於80年4月2日順利向中國農民銀行設定2,700萬元,是被告所取得之現金,已足清償前開債務有餘,被告既已取得豐厚利潤,應即同意抵銷與原告所欠債務。故原告已完全清償債務,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故和解筆錄之內容,實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系爭和解筆錄、本院95年度執字第43098號囑託查封登記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系爭和解筆錄於80年5月13日作成後,雙方又於80年5月30
日,於系爭和解筆錄背面空白處另書立還款契約,約定79年
5月7日協議書所載之信託登記土地分割後即出售,而將餘款一付清償,其內容為:「本和解債務被告願自80年6月份起按月償還原告5萬元,經濟情況好轉時,增加償還金額。雙方79年5月7日協議書所載之信託登記之土地分割後即出售,乙○○應將全部債務餘額一付清償,並於結算時按銀行放款之利率計算利息。」,足證當日還款約定,係就和解筆錄範圍之債權,就清償方式作一明確之約定,即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當為和解筆錄效力所及。
㈡系爭和解筆錄背面另外約定之還款條款第2條係根據雙方於
79年5月7日簽立之協議書而來,被告在協議書內所提出作為清償債務之來源土地,係在77年以李健生名義購買,標的物○○○鄉○○○段229-2、229-4、230、230-2、230-
3、230-4、230-5地號土地七筆,信託登記名義人為 李清輝 ,而依協議書第2條載明:「甲方(即本件原告)於民國77年11月21日以李健生名義買受之不動產(合計約302坪)持分1/2(即約151坪,如附件)現信託以李清輝名義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刻正由共有人向管轄法院聲請判決分割,俟分割完畢後,甲方即與李清輝終止信託關係,逕由李清輝直接移轉登記為乙方(即本件被告)名義,若由李清輝移轉予甲方,甲方願即移轉予乙方名義(誤繕為甲方名義)。」、第3條:「上開信託登記之土地於移轉為乙方名義後,(或李清輝未移轉前,雙方亦可商議出售),全權委託乙方出售,以價金抵充本件債務…。」,可知被告於79年5月7日及80年5月30日與原告約定,就原告信託登記土地經分割後,應即出售,所得價金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嗣94年9月13日,前揭土地分割○○○鄉○○○段230-35、230-36地號,並登記為原告所有,故自斯時起,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條件成就,被告自得對原告請求償還所欠款項及依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民法規定之請求權時效,自可行使之日起算,被告於95年11月間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
㈢原告稱系爭230-35、230-36地號土地係其母親於94年8月3
日所贈與,然其所稱贈與,實蘊含原告為隱匿與被告所約定應提供做為清償用之土地,先以登記為其母親所有之形式,俟其誤以為負欠被告債務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後,始再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通謀行為,可見原告自始即處心積慮要規避還款,以保護其詐得之利益,此舉顯然是欲蓋彌彰。
㈣原告稱所欠被告之債務不存在,因原告之農安街28之1、2
樓之1房屋及土地,已由被告指定之協鑫公司依買賣契約交付被告200萬元,原告於78年6月26日向第七信用合作社籌資180萬元、120萬元,為債款之清償,原告再79年11月8日提出300萬元,為系爭標的抵押權之塗銷,以代債務之清償,而協鑫公司於80年4月2日順利向中國農民銀行設定2,
700萬元,被告已取得豐厚債權,已足清償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均係空言指述,被告否認之。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79年度偵續字第236號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80年度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系爭和解筆錄、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79年6月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單、欠稅繳款書、協鑫公司交付原告180萬元抵償被告之債務、法院拍賣紀錄、土地異動索引表(均為影本)各一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4309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供參考。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4309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嗣於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43098號被告所執之台灣高等法院80年5月13日之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允許。
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見本院96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卷第41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兩造於80年5月13日在台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附民字第420
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做成和解筆錄,內載: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900萬元,原告(本件被告)其餘請求拋棄。
⑵被告於95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欠款,並於95
年11月28日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95年度執字第4309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㈡兩造爭執要旨:
⑴系爭和解筆錄是否附有條件或期間?⑵被告請求強制執行所執之執行名義,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三、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稱系爭和解筆錄附註所載之協議條款,應是債之更新或
新債清償,已非系爭和解筆錄原始效力所及等語;而被告則稱系爭和解筆錄附註所載還款約定,係就和解筆錄範圍之債權,就清償方式作一明確之約定,自為和解筆錄效力所及等語。查兩造於80年5月13日在台灣高等法院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嗣兩造於80年5月30日在法庭外另為協議,於系爭和解筆錄書立附註記載:「本和解債務被告(即本件原告)願自80年6月份起按月償還原告(即本件被告)新台幣5萬元,經濟情況好轉時,增加償還金額。雙方79年5月7日協議書所載之信託登記土地分割後,即出售,被告應將全部債務餘額一次清償,並於結算時按銀行放款之利率計算利息。」,有系爭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觀之系爭和解筆錄附記條款所載文義,因系爭和解筆錄之本文僅記載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900萬元,但其履行方式為何並未約定,故兩造就此另外協議後在附記條款中約定本件原告應按月至少給付本件被告5萬元,並自和解筆錄成立時起按月給付,且原告如將信託登記之土地分割後並出售時,即將全部債務餘額一次付清,是依此二附記條件,係原告至少應按月給付被告5萬元,且原告出售信託登記土地時,一次全部付清欠款餘額;可見雙方係就原告給付被告900萬元之履行方式,約定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5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原告如能將信託登記土地分割後出售,則可以出售土地取得之價金,一次全部付清欠款餘額提前清償完畢,即兩造就系爭和解筆錄所達成原告應給付被告900萬元一事,事後約定原告可分期給付(即第1條之約定),並可出賣信託登記土地後一次付清欠款餘額(即第2條之約定),堪認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附註所載之約定,是就原告應如何履行之方式另有約定,且依此約定,在原告未出售信託土地取得價金可一次提前清償欠款餘額之前,被告不得請求原告一次全部清償,僅得按月請求原告給付5萬元而已,是上開約定雖非和解筆錄本文效力所及,但並未推翻和解筆錄之效力,亦未就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條件有何限制或附有條件,僅是兩造就履行債務方式所為之約定,依私法自治之原則,此項約定,於兩造間仍有其效力,兩造仍應依約遵守甚明,是原告稱系爭和解筆錄附註所載之協議條款,並非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為債之更新或新債清償云云,尚非可採。
㈡本件被告請求強制執行所執之執行名義是否已罹於時效?⑴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係於80年5月13日達成合意,其消滅
時效為15年之期間,應自80年5月13日起開始起算,被告竟至95年11月28日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自得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拒絕給付等語。查: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方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爭息訟為目的,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方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造於80年5月1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同意給付被告900萬元,兩造間之上開訴訟上和解內容,除有終結訴訟之訴訟法上效果外,亦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兩造另於80年
5月30日在系爭和解筆錄上附註約定就系爭和解之900萬元債務,原告應自80年6月份起按月償還被告5萬元,或原告將信託登記土地分割後即出售,而出售土地之價金一次全部清償欠款餘額為履行方式,依此約定,自有私法上之效力,應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故原告如未能出售信託登記土地取得價金一次清償欠款餘額時,原告所負履行義務,即為依約定之按月清償5萬元予被告至全部清償完畢而已。
⑵依系爭和解筆錄原告所負之和解債務為900萬元,而依附註
條款第1條約定,原告願自80年6月份起按月給付被告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共分180期給付(即900÷5=180),第1期應於80年6月30日給付(原告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其次依序按月給付5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被告僅得依此約定行使其債權,據此約定,被告須於每月之期限屆至時,始得對原告請求給付按期給付之5萬元債務,即被告對原告之各期5萬元債權請求權,須於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於各期5萬元債權可得請求時才開始起算。是因系爭和解債務900萬元,已經兩造約定為分期給付,故每筆5萬元債務之請求權,應由被告各別行使,而消滅時效應各別起算;是第1期5萬元和解債務之消滅時效應自80年6月30日起算、第2期5萬元和解債務之消滅時效應自80年7月30日起算,其餘依此類推。
⑶原告主張被告就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
消滅云云;惟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900萬元債務,原告之履行期已分為180期,而被告須待各期履行期屆至時始得請求,故其各期5萬元債權請求權之15年時效期間應分別起算,故被告於95年11月28日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就和解筆錄所載900萬元各期5萬元債權,應自95年11月28日以前回溯15年,即80年
11月28日前之債權始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計算後,已罹於時效之債權為第1期至第5期(即80年6月30日至80年10月30日之5期債權)共25萬元,故此25萬元部分,原告得以請求權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被告不得據此請求強制執行;其餘875萬元部分(900-25=875),被告之各期5萬元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亦不得對伊強制執行,顯非有據;另被告於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43098號強制執行程序,請求自8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乙節,因系爭和解筆錄並未約定原告應給付遲延利息,故被告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無據。
⑷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防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144條亦有規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不得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就和解筆錄所載900萬元債權,被告於逾875萬元債權範圍部分,為有理由,被告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即本院95年度執字第4309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持台灣高等法院80年5月13日80年度附民字第42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筆錄所示900萬元債權,超過875萬元所示債權及全部利息,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原告逾上開範圍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主張雙方在79年5月7日所簽署之協議書所載之信託登記土地係原告母親 鄭李招治 於94年9月13日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非被告所稱是以李健生名義買受之不動產,故被告所稱之協議條件並未成就,被告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本件依系爭和解筆錄附註約定條款第1條及第2條可知,原告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示900萬元債務之方式並未列有優先順序,被告本得依約定條款第1條請求原告履行清償債務,或由原告依第2條履行清償債務,原告已自承從未履行任何一期5萬元債務,則被告於180期全部債務之期限均屆至後,以系爭和解筆錄所示債權對原告之財產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未違反約定,是原告所辯,殊無足取。
五、原告又稱系爭和解債務900萬元,事實上並未存在,伊已於和解筆錄作成前,即已完全清償債務云云。惟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債務人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顯見強制執行法規定之執行名義可區分為二種,一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確定終局判決、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等;另一則係無實體確定力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等。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事由再行爭執。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持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和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訴訟和解成立者,即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足認訴訟上和解係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是以原告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主張伊為清償對被告之債務,於79年5月7日簽發分別為300萬元、280萬元、500萬元之本票三紙為清償所欠債務之擔保,並提供農安街房地設定抵押債權300萬元予被告,將農安街房地出賣協鑫公司,被告得款200萬元為債務之清償,嗣原告於78年6月26日向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借款籌資180萬元及120萬元二筆,做為清償債款等情,均為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前已發生之事實,況原告對系爭和解筆錄所示900萬元債務一事已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