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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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被訴放火未遂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1年度上訴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74年2月15日入監服刑,於7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575號判決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於81年5月27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272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40,000元確定,於83年10月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甲○○與 邱新傳 為兄弟關係,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於95年11月15日凌晨
0時10分許,甲○○因邱新傳之子見面未與其打招呼而心生不滿,於飲酒後(尚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遂至邱新傳位在桃園縣中壢市五權里5鄰27號旁之鐵皮屋住處,甲○○叫醒熟睡中之邱新傳後,即質問邱新傳為何教子無方,因已值深夜,邱新傳要求甲○○早點返家休息,然甲○○卻糾纏不清,兩人因而發生爭執,進而互相拉扯,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邱新傳之臉部,導致邱新傳摔倒在地,邱新傳欲起身還擊時,甲○○仍再出拳毆打邱新傳身體,致使邱新傳再次跌倒在地,甲○○明知腹部為人體極為脆弱之部位,且客觀上可預見以腳踢邱新傳腹部,會因用力猛擊腹部可能造成腹腔出血而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卻以腳猛踢邱新傳之腹部,邱新傳之妻丙○○○見狀,旋即在旁苦苦哀求,並勸阻甲○○停止踢邱新傳之腹部,惟甲○○正值氣頭上,情緒激動,竟不為所動,後因丙○○○出外求救,經邱新傳之子乙○○及附近民眾聞聲前來,將邱新傳送醫救治,邱新傳經送醫後,仍於95年11月15日6時許,因腸繫膜及血管破裂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之規定在於發見實體真實,故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審判中之陳述不相符合時,其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乃例外所賦予證據能力,而所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係指此項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缺少之證據,但並非以其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為必要,亦即排除該項證據,其犯罪事實即不能得到完全、充分之證明者,該證據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至於除此證據外,有其他證據與之相互佐證、補強時,不得即謂此項證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司法警察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其手段亦須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經查:
㈠關於證人丙○○○部分:
⒈關於被告涉犯殺人罪部分;
⑴證人丙○○○於警詢時陳述關於被告甲○○毆打被害人
邱新傳致死之經過,該筆錄內容既係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姑不論其陳述是否屬實),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由質疑。
⑵本件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毆打被害人
邱新傳致死犯罪事實之存否之必要證據,雖尚有證人乙○○及其他文書證據足以與證人丙○○○在警詢中之陳述相互佐證、補強,亦不影響其必要性。
⑶證人丙○○○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證述:被告與邱新傳
有互相推來推去,後來被告就把邱新傳推倒在地,還有踢邱新傳3、4下,伊沒有看見被告打邱新傳,之前所說的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惟證人丙○○○於案發後即經警方對其製作筆錄,考量證人丙○○○於製作筆錄時應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其內容亦較少受他人干預之可能,其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且衡諸常情,證人丙○○○係被告之大嫂,被告自小之生活起居皆由證人丙○○○負責,證人丙○○○與被告並無素怨,且應在被告心中具有相當的地位,證人丙○○○若非當日親眼目擊被告與被害人邱新傳發生爭執,被告先出拳毆打被害人邱新傳,且於被害人邱新傳跌倒在地時繼續以腳踢被害人邱新傳,導致被害人邱新傳昏迷,證人丙○○○斷無可能僅因被告與被害人邱新傳互相推來推去,即匆忙至外處尋找救援,而被害人邱新傳之頭部、手臂、下肢亦有多處擦挫傷,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5年度相字第1886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毆打被害人邱新傳倒地之情狀相符,綜合以上情況判斷,本院認證人丙○○○於警詢時關於被告毆打被害人邱新傳經過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不符,而其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既如前述,此項審判外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關於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部分;
⑴證人丙○○○於警詢時陳述關於被告欲放火燒燬現供人
居住住宅之經過,該筆錄內容既係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姑不論其陳述是否屬實),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由質疑。
⑵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欲放火犯罪事實
之存否之必要證據,雖尚有其他文書證據足以與證人丙○○○在警詢中之陳述相互佐證、補強,亦不影響其必要性。
⑶證人丙○○○於95年11月15日警詢中雖證述:被告見邱
新傳被打後躺在地上,被告便回家,伊外出求救,約數分鐘後,被告手持寶特瓶內裝汽油朝伊屋內潑灑,欲點火,伊便向被告哀求,希望被告不要點火,後因附近居民聞聲前來幫忙將被告拉開云云(見95年度相字第1886號卷第7頁),惟證人丙○○○於95年12月25日警詢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打完邱新傳後,後來就出去看見地上有1瓶水,就拿起來要喝,但因寶特瓶裝的是汽油,並不是水,所以被告就把該瓶汽油潑在伊家地上,然後外面就有在附近唱歌的客人來幫忙,並將被告拉走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26450號卷第14頁),於96年4月19日檢察官偵查時,證人丙○○○再翻異前詞,具結證稱:被告當時好像是口渴要喝水,但是被告一打開聞到汽油的味道,就把汽油潑灑在地上,接著被告就說要放火,然後被告就在身上找打火機,但是找不到,伊就叫被告不要這樣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26450號卷第106頁,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詳後述),證人丙○○○對於被告有無潑灑汽油放火之情節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詞已有重大瑕疵,證人丙○○○於95年12月25日雖陪同被告至警局投案,然參酌證人丙○○○於95年12月25日警詢中對於被告毆打被害人邱新傳致死之過程,與95年11月15日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內容皆大致相同,僅關於被告欲放火情節部分有重大歧異,顯見證人丙○○○於95年12月25日所為之警詢筆錄,並非基於偏頗被告之立場而翻異其證詞,參以寶特瓶盛裝汽油於日常生活並非隨手可得,被告能否於數分鐘內即輕易取得寶特瓶盛裝汽油,已屬可疑,況被告堅決否認其曾離開過工寮,又被害人邱新傳及證人丙○○○所居住之工寮,其大門係面臨魚池,道路僅寬約1公尺,無法停放汽車,而當晚門外並無停放汽、機車等情,亦據證人丙○○○、乙○○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72頁、第78頁),則被告是否能於短時間內自汽車或機車油箱內將汽油漏出而盛裝於寶特瓶內,再返回工寮將汽油潑灑於地,亦有疑問,是證人丙○○○於95年11月15日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放火情節之證述,既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並無欲放火之證詞不符,而前開警詢內容並無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乙○○部分:
⒈證人乙○○於警詢時陳述關於被告甲○○毆打被害人邱新
傳致死之經過,該筆錄內容既係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姑不論其陳述是否屬實),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由質疑。
⒉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毆打被害人邱新
傳致死犯罪事實之存否之必要證據,雖尚有證人丙○○○及其他文書證據足以與證人乙○○在警詢中之陳述相互佐證、補強,亦不影響其必要性。
⒊又證人乙○○於案發後即經警方對其製作筆錄,考量證人
乙○○於製作筆錄時應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其內容亦較少受他人干預之可能,其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且衡諸常情,證人乙○○係被告之姪子,其與被告並無素怨,證人乙○○證述其經證人丙○○○通知後至現場目擊情形,證人乙○○因突遭逢其父親即被害人邱新傳死亡,而被告亦為其親屬之情況下,當無虛擬現場情況之必要,綜合以上情況判斷,本院認證人乙○○於警詢時關於其至現場後所目擊情況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不符,而其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既如前述,此項審判外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
159條之2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證人丙○○○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復未據被告就前開證人丙○○○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確表示,其對於卷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5年11月24日(95)長庚院法字第1192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5年11月27日桃消調字第095061197號函、和解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借款契約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4幀、相驗照片30幀等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援用,是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上揭書證部分,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邱新傳發生爭執,並於爭執過程中,有以腳踢被害人邱新傳腹部之事實,惟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與邱新傳係兄弟,兩人感情很好,因為伊在外面與邱新傳的兒子打招呼,邱新傳的兒子都不理伊,當晚伊喝完酒後,遂去質問邱新傳如何教他兒子,因為伊太晚到邱新傳的住處,邱新傳很生氣叫伊回去睡覺,不要那麼盧,後來越講越生氣,因為伊不理邱新傳,所以邱新傳先打伊,雙方發生拉扯,伊走出房間要離開時,邱新傳拉住伊,伊才踢邱新傳的肚子1腳,後來邱新傳就抱著肚子蹲在地上,伊就沒有繼續打邱新傳,伊沒有毆打 邱清傳 的頭部、4肢或胸部,伊大嫂丙○○○看情況不對勁就去叫人,伊與邱新傳的感情很好,當天是因為喝太醉了,神智不清,才會發生本件不幸,伊並沒有要殺邱新傳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另辯稱:邱新傳於遭毆打後,神智尚清醒,邱新傳先被送至壢新醫院急救,因邱新傳年事較高,其腸繫膜破裂,而壢新醫院卻未先作開刀止血的作動,僅作輸血動作,後邱新傳再轉送長庚紀念醫院時,已因失血過多而不治死亡,壢新醫院顯有延誤醫療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以腳踢邱新傳腹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而邱新傳經送醫急救後,因腹腔內出血而導致死亡之事實,經檢察官率同檢驗員及家屬相驗,並於95年11月16日進行解剖,其鑑定死亡原因為「依據長庚醫院手術紀錄,死者腹腔出血量約5100西西,腸繫膜有大裂傷,腸繫膜上動脈及靜脈破裂,於95年11月15日3時53分許施行心肺復甦術,死者延到6時因急救無效宣告死亡。解剖結果認為死者死因為腹部挫傷導致腸繫膜及血管破裂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死者頭部共可見4處鈍挫傷,其中左額部2處、左眼眶部內側1處及左臉頰部眼下1處,上述外傷因未造成腦部嚴重傷害,故非致命傷。死者左腹壁及左背肩胛部下方有因鈍挫傷造成皮下出血各1處。死者左上臂及下肢有多處擦挫傷,有可能因拉扯碰撞時造成。毒物學檢驗結果發現死者血液含可待因0.677ug/mL、Ketamine1.360ug/mL、Midazolam0.061ug/ml,其中Ketamine為麻醉藥品,應為施行手術前之麻醉用藥,而可待因及Midazolam為在急診時給予之藥品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及法醫師相驗及解剖明確,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2215號鑑定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30幀存卷足憑(見95年度相字第1886號卷第32頁至第40頁、第45頁、第89頁至第95頁、95年度偵字第39頁至第53頁),是被害人邱新傳係因腹部挫傷,導致腸繫膜破裂引起出血而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
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
⒈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邱新傳係伊
先生,被告係伊小叔,當晚被告喝酒後跑到其住處,被告進門便破口大罵,罵邱新傳生那什麼兒子,邱新傳欲制止時,被告突然朝邱新傳臉部揮出1拳,致邱新傳摔倒在地,待邱新傳站起來欲還手打被告時,被告又1拳朝邱新傳身上打去,致邱新傳又摔倒在地,然後又繼續踢邱新傳之肚子,邱新傳即躺在屋內地上等語(見95年度相字第1886號卷第7頁、95年度偵字第26450號卷第106頁),參酌被告案發後其左腳第1掌趾骨骨折,此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6450號卷第6頁),且被害人邱新傳受有臉部、手臂、下肢多處擦挫傷及腸繫膜破裂情形推斷,足以證明被告當晚係因被害人邱新傳之兒子未與其打招呼心生不滿,遂至被害人邱新傳之住處,因已值深夜,被害人邱新傳要求被告返家未成,兩人發生爭執,進而相互拉扯,被告於喝酒後脾氣較為暴躁下,遂先出拳毆打被害人邱新傳之身體,導致被害人邱新傳跌倒在地,被害人邱新傳欲起身反擊時,卻又再遭被告毆打在地,被告續以腳踢被害人邱新傳之腹部等情,應認屬實,被告辯稱其僅踢被害人邱新傳腹部1下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至證人 邱阿英 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述:被告與邱新傳本來交情很好,伊兩家住處相隔走路不到1分鐘,當天被告喝酒後來找邱新傳說伊小孩遇到他都不會打招呼,被告就罵邱新傳不會教小孩,邱新傳告訴被告說明天還要上班,叫被告趕快回家睡覺,但是被告講不聽,後來被告與邱新傳在拉扯,就是互相推來推去,因為邱新傳體型很小,一被拉扯就被推倒在地,邱新傳倒地後,被告就踢邱新傳肚子,但伊沒有看清楚被告是踢何部位,伊沒有看見被告出手打邱新傳,邱新傳倒地後,沒有自己爬起來,伊有叫他們不要拉扯,就趕緊出去叫伊小孩進來,邱新傳在倒地前與被告並沒有互打,邱新傳頭部及
4肢的傷勢,可能是跌倒時撞傷的,因為工寮內東西放很多,可能不小心擦傷,伊之前在警局、檢察官訊問時所說的都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惟證人丙○○○於案發後即經警方對其製作筆錄,考量證人丙○○○於製作筆錄時應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其內容亦較少受他人干預之可能,其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而證人丙○○○於案發後與被告達成和解,於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證人丙○○○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仍為相同陳述,此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6450號卷第106頁),顯見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應為真正;甚且,衡諸常情,證人丙○○○係被告之大嫂,被告自小之生活起居皆由證人丙○○○負責,證人丙○○○與被告並無素怨,且應在被告心中具有相當的地位,證人丙○○○若非當日目擊被告與被害人邱新傳發生爭執,被告先毆打被害人邱新傳,導致被害人邱新傳跌倒在地,後再以腳踢被害人邱新傳,導致被害人邱新傳昏迷,證人丙○○○斷無可能僅因被告與被害人邱清傳間之普通拉扯,即匆忙至外處尋找救援,而被害人邱新傳之頭部、手臂、下肢亦有多處擦挫傷,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5年度相字第1886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毆打被害人邱清傳倒地之情狀相符,綜合以上情況判斷,本院認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關於被告毆打被害人邱新傳經過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案發情節避重就輕,顯屬維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信。
⒉被告與被害人邱新傳係具有兄弟關係,被告與被害人邱新
傳於案發前之關係尚屬良好,此據證人丙○○○、己○○、戊○○、黃庚○、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1頁、第98頁至第107頁),而案發當晚被告穿著短褲、內衣、塑膠脫鞋即至被害人邱新傳住處,且僅為向被害人邱新傳表達其教子無方,顯見被告僅因飲酒後,至兄弟家表示心中之不滿,難認被告僅因此等小事,即萌生殺害被害人邱新傳之犯意;甚且,被告與被害人邱新傳於發生爭執的過程中,被害人邱新傳亦僅表示時間已晚,希冀被告早點回家休憩,並無以其他特殊事項激怒被告,縱被告與被害人邱新傳後因發生口角爭執而動手互毆,尚難認定被告於毆打被害人邱新傳之過程中,已另起殺人之犯意。再者,另參酌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打完邱新傳走出戶外時,還撿了1根棍子到處揮亂,好像瘋子,當時旁邊的人就把被告拉走,那時伊已經要將邱新傳送去醫院,那根棍子並未被帶進屋內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450號卷第106頁、本院卷第61頁、第67頁),若被告原真具有殺人之犯意,為遂行殺人之犯行,被告應會攜帶工具至案發現場,然被告不僅未攜帶任何工具至現場,且對於屋外隨手可得之棍子亦未攜帶至屋內,顯見被告於案發前並不具有殺人之犯意,另參諸被害人邱新傳所居住之工寮,物品放置相當雜亂,若被告於毆打被害人邱新傳之過程中,已萌生殺人之犯意,為加速達成被告殺人之犯行,被告應可隨手持起地上所放置之物品當作攻擊之武器,然被告卻僅以手、腳當作攻擊被害人邱新傳之工具,且對於證人丙○○○外出尋求救援,被告亦無有任何阻止之動作,均足以佐證被告僅因喝酒情緒暴躁下,始毆打被害人邱新傳,故被告毆打被害人邱新傳之舉應係突發狀況,被告應無取被害人邱新傳性命之動機,且應無殺害被害人邱新傳之意,堪予認定。
⒊至證人 曾茂偉 於警詢時雖證述:在現場有聽見被告說要打
死被害人邱新傳等語(見95年度相字第1886號卷第12頁),惟查被告自始否認有置被害人邱新傳於死之犯意,而於打鬥過程中,本即易以誇大言詞以壯聲勢,參以被告當晚有飲用高樑酒,於脾氣較為暴躁下,難免所使用之言語較為誇大,縱其與被害人邱新傳於打鬥過程中及打鬥後,其用詞中有「殺」、「死」等字,亦難以此即認被告具有置人於死之殺人犯意。
㈢按傷害係破壞人身組織之行為,其受傷後因治療無方而致死
亡,究非不能預見之偶然結果,該被害人受傷後即因調治無效身死,傷害行為者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又刑法第
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17條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身死,即不能不負責任,再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乃學理上所謂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死亡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則未預見為必要;如行為人主觀上亦有預見,則其既明知而為,即屬殺人罪之範疇,非加重結果犯(參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403號、29年上字第1011號判例、91年度台非字第154號判決)。復按人體之腹部,多有人體之呼吸、消化重要器官,乃人之生命要害部位,其構造甚為脆弱,倘用力重擊,在客觀上足以造成人身體、健康之傷害,並因此傷害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經查,被告為身材壯碩之中年人,從被告案發後其左腳第1掌趾骨骨折,且被害人邱新傳之腸繫膜破裂等情形推斷,顯見被告踢被害人邱新傳時用力之猛,以被害人邱新傳已高齡69歲,體型較被告為瘦小,被告雖無醫學專業知識足以預見其行為會導致腸繫膜出血性休克,然若其毆打、踹踢用力之猛,足以導致身體內臟器破裂而內出血,並可能因此造成死亡,此應為一般人所能預見,亦應為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惟其主觀上未預見,而動手毆打被害人邱新傳。再被害人邱新傳遭被告毆打後,雖經送醫急救後,然仍因腹部挫傷導致腸繫膜及血管破裂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而於95年11月15日6時死亡一節,亦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2215號鑑定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30幀存卷足憑(見95年度相字第1886號卷第32頁至第40頁、第45頁、第89頁至第95頁、95年度偵字第39頁至第53頁),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害人邱新傳死亡確係肇因於腹部挫傷導致腸繫膜破裂而死亡,與前開所述被告以腳踢被害人邱新傳腹部情狀相符,被告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邱新傳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壢新醫院醫師對於被害人邱新傳有無延誤醫療,與本案被告
傷害行為及被害人邱新傳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判斷,是否會有影響,關乎此,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受傷後因疾病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即不能謂有因果關係。至於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亦應視其情形而定,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例如使用不潔之藥械致發生細菌感染等),其因果關係中斷;倘被害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及治癒,此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問題,與被告之行為無影響,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邱新傳係因遭到被告毆打及重踢,導致腹部腸繫膜破裂,其後因腹腔出血性休克死亡,俱如前述,壢新醫院醫師急救診療過程是否有過失,尚待醫事鑑定證明,惟縱令有辯護意旨所指延誤醫療之事,然被害人邱新傳因傷致死之原因,既係源於被告之傷害行為,按上說明,自不因被害人邱新傳事後之醫療行為有疏失而中斷被告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邱新傳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仍無法免除被告對於本件應負傷害致死之犯行。
㈤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有飲酒,而證人丙○○○與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於案發時喝很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第75頁),惟據證人丙○○○與乙○○於警詢時均證述:被告於案發時,精神狀況是清醒的等語(見95年度相字第1886號卷第10頁、第12頁),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案發情節及前後事件之始末仍可連續陳述,且依被告所供述其對於現場所放置之寶特瓶,打開後仍可分辨瓶裝內之容器係裝置汽油,而非礦泉水,而未予飲用一節視之,顯見被告當時雖有酒精之影響,但對於外界事物之察覺並未顯著減損,亦未有精神性症狀之表現或病態酩酊,顯見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顯為偏頗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信,故被告於案發時,其行為及情緒表現,雖顯然受酒精之影響,但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堪認被告當時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精神狀態;甚且,本件係被告飲酒後,自行至被害人邱新傳家中爭論,縱使被告於飲酒後,其辨別事物之能力略有減損,亦屬被告自行招致,是縱認被告辯稱當時曾飲酒而神智不清乙節屬實,亦無礙被告於本案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㈥綜合上情被告應僅有傷害之犯意,而無殺人犯意,惟以被告
傷害被害人邱新傳身體之方式,足以引起被害人邱新傳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被告以腳踢被害人邱新傳腹部,致被害人邱新傳受有腹部挫傷導致腸繫膜及血管破裂之傷害,因而引發死亡結果,被告即應負傷害致死之責。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傷害致死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又被告與被害人邱新傳為兄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傷害被害人邱新傳致死行為,亦屬同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惟查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致被害人死亡之犯意為斷。被告堅決否認欲殺死被害人邱新傳,而本件肇因於被告深夜至被害人邱新傳家中,就被害人邱新傳教養子女之問題而起爭執,然被告與被害人邱新傳係兄弟關係,兩人於案發前感情良好,並無怨隙,係因偶發細故而起爭端,被告因飲酒後導致脾氣失控而傷害被害人邱新傳致死,故綜合上開各情以觀,尚難認被告有欲置被害人邱新傳於死亡之決意,被告所辯並非欲殺被害人乙節尚堪採信。惟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邱新傳且以腳踢被害人邱新傳腹部,此種傷害行為易因傷勢嚴重或大量失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顯有預見之可能,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邱新傳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邱新傳並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所為自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殺人罪嫌部分,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僅因酒後思慮欠佳,而因細故與被害人邱新傳發生爭執,進而互為拉扯,被告並徒手毆打被害人邱新傳頭部及以腳踢被害人邱新傳之腹部,致被害人邱新傳發生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與被害人邱新傳係兄弟關係,兩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被告飲酒不當脾氣失控而導致本件人倫悲劇,被告於犯罪後深具悔悟,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等一切情狀,檢察官雖對於被告具體求處無期徒刑,本院以上開理由,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見邱新傳倒地無法動彈後,竟另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隨手拾起現場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並將該瓶汽油潑灑於該處,且揚言欲點火焚燒,後因附近民眾聞聲前來,被告始未能放火得逞,並趁隙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無非以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證物鑑定報告,就現場所採集之瓦楞紙1片檢出有汽油類促燃劑成分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點將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丟棄於案發地點之情事,然否認有放火犯行,辯稱:伊看見地上有
1瓶寶特瓶,當時伊口很渴,就打開寶特瓶想要喝水,打開以後聞到味道是汽油,就將該瓶子丟在地上,伊本身有抽煙,若要放火就可以直接拿起打火機點火,並不需要找打火機,伊沒有想要放火燒掉邱新傳所居住的工寮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
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依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工寮大門旁邊有放置1
瓶內裝有汽油之寶特瓶,該寶特瓶是小瓶的,包裝水的一種,伊不清楚汽油的顏色,因為都是邱新傳在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而市面上部分寶特瓶容器並非透明,或因容器外面裹有包裝塑膠套,而無法分辨容器係裝何種液體,若為該等容器,被告係有可能因誤以為包裝水而欲飲用,而本件被告所丟置於地上之寶特瓶並未扣案,並無法佐證被告係基於何原因而拿起該寶特瓶,基於罪疑為輕原則,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口渴而將地上之寶特瓶打開等情,應堪採信。
㈢證人丙○○○於96年4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當日的
汽油是伊放置在該處,汽油是拿來加在除草機使用的,被告當時好像是口渴要喝,但是被告一打開聞到汽油的味道,就把汽油灑在地上,接著被告就說要放火,然後就在身上找打火機,但是找不到,伊就叫他不要這樣,然後伊就趕快將被告推出去,被告出去之後還撿了1支棍子說要打邱新傳,但是打到門,這時候伊就趕快跑出去要找伊兒子求救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26450號卷第106頁),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卻改證述:工寮大門旁邊有放1瓶寶特瓶裡面有裝汽油,是邱新傳在使用的,伊已經忘記被告是何時去拿寶特瓶,被告拿起來本來要喝,但放在嘴邊,聞到味道就丟在工寮內部的地上,被告並沒有在身上找打火機,也沒有說要放火燒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7頁至第68頁),證人丙○○○對於被告有無放火之情節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詞已有重大瑕疵,證人丙○○○於95年12月25日雖陪同被告至警局投案,然參酌證人丙○○○於95年12月25日警詢及96年4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關於被告傷害被害人邱新傳致死的過程,內容均大致相同,僅關於被告有無放火情節部分有重大歧異,顯見證人丙○○○於95年12月25日警詢及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並無放火之情,並非基於偏頗被告之立場而翻異其證詞;再者,被告之體型遠較證人丙○○○高大,且年齡亦較證人丙○○○年輕,若被告真有放火意圖,豈會因證人丙○○○將其推至門外,被告即終止放火之意圖?甚且,證人丙○○○將被告推至門外後,證人丙○○○即外出求救,被告亦可趁隙遂行放火犯行,然被告並無繼續放火行為,是證人丙○○○於96年4月19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顯與事實不合,而不足採信。又證人丙○○○於95年11月15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均證述:被告於毆打、踢邱新傳倒地後,曾離去工寮,約數分鐘後又回到工寮提汽油來潑灑在地上,然後要點火云云,惟以寶特瓶盛裝汽油於日常生活並非隨手可得,被告能否於數分鐘內即輕易取得寶特瓶盛裝汽油,已屬可疑,況被告堅決否認其曾離開過工寮,又被害人邱新傳及證人丙○○○所居住之工寮,其大門係面臨魚池,道路僅寬約1公尺,無法停放汽車,而當晚門外並無停放汽、機車等情,亦據證人丙○○○、乙○○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72頁、第78頁),則被告是否能於短時間內自汽車或機車油箱內將汽油漏出而盛裝於寶特瓶內,再返回工寮將汽油潑灑於地,亦有疑問;再參以被告與被害人邱新傳間兄弟感情深厚、素無怨隙,被告原無殺害被害人邱新傳之動機,已如前述,則被告應無眼見已將其兄即被害人邱新傳踢倒在地後,再外出拿取汽油返回工寮欲放火燒毀工寮及將被害人邱新傳燒死之理,是證人丙○○○於95年11月15日所為之證述,顯與常情不合,而不足採信。
㈣員警於現場所採集之瓦楞紙1片,經送鑑定的結果,雖檢出
有汽油類促燃劑成分,此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證物鑑定報告
1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6450號卷第102頁),惟該瓦楞紙係員警於案發現場何處拾獲,卷內並無資料,而案發地點上之汽油面積、位置,卷內亦無員警之採證紀錄,縱使案發地點上所採集之瓦楞紙片檢驗出有汽油類促燃劑成分,然此僅與證人丙○○○證述及被告供述曾將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丟擲在地之情形相符,亦無法直接推論被告有縱火之意圖,是基於罪疑為輕原則,被告辯稱其僅將裝有汽油的寶特瓶隨意丟置於地上等情,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縱有將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丟置於地上,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放火之意圖,從而公訴人所舉前開認定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放火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陳心婷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