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YING-YONGSAE-YING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YING-YONGSAE-YING自某期跳蚤雜誌上閱覽得知有化名為楊小姐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刊登販賣行動電話門號且可免付通話費之廣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之代價與對方交易,而於民國89年4月18日,取得 許登科 遭不詳之人冒名申請使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片,並載入於自己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上,致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而自上揭日期起,迄同年5月29日止,供其撥打電話,而獲得相當於6,000元電話費之不法利益,且均未繳費。嗣於89年5月29日下午1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路口,經警方人員對其盤查時,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載入有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片之行動電話1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2項已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次查,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是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較不利,比較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解釋闡釋在案。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四、經查,本案於查獲之初,被告YING-YONGSAE-YING係假冒「 李元燦 」之名義應訊,檢察官亦以「李元燦」為被告提起公訴,並於89年7月21日繫屬於本院(89年度易字第3142號),經本院傳喚、拘提李元燦無著,而於89年9月6日對「李元燦」發佈通緝乙情,有本院89年度高貴刑戌緝字第912號通緝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89年度易字第3142號卷第67頁,下稱第1次通緝)。嗣李元燦於90年8月18日遭緝獲後,始查知被告冒用「李元燦」名義應訊,並經檢察官於90年10月8日更正本件被告之姓名為「YING-YONGSAE-YING」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12169號補正書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90年度易緝字第141號卷第70頁)。本院復行對被告YING-YONGSAE-YING傳喚、拘提無著後,於91年2月8日對被告發佈通緝,亦有本院91年度高貴刑戌緝字第155號通緝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0年度易緝字第141號卷第103頁,下稱第2次通緝)。是依上述,本院第1次通緝係針對「李元燦」為之,且通緝書上被告之年籍資料亦為「李元燦」之年籍資料,顯然並非對被告YING-YONGSAE-YING為之,自不生對被告YING-YONGSAE-YING通緝之效力,該第1次通緝之期間自不應計入本件被告YING-YONGSAE-YING追訴權時效之計算,合先敘明。
五、次查,公訴人認被告YING-YONGSAE-YING所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於89年5月29日完成犯行,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嗣因被告逃逸,經本院於91年2月8日發佈通緝(即第2次通緝),有通緝書1紙在卷可查,審判因而不能進行,依上開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應一併計算追訴權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公訴人係於89年5月30日開始偵查,迄至本院於91年2月8日通緝之期間(共計1年8月又9日),扣除89年6月30日偵查終結至同年7月21日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計有21日,此段期間因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時效自應繼續進行),共計有1年7月又18日,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第138號解釋意旨,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並與本罪之追訴及時效停止期間12年6月一併計算,合計為14年1月又18日,而被告之犯罪行為完成日係89年5月29日,則本件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3年7月17日完成,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犯行之追訴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方錦源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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