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輔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輔宣字第8號聲請人 李茂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李建興 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建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5)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茂原(民國30年11月2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建興之監護人。
指定 李謝美月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建興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茂原(民國30年11月2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號)為李建興(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5)之父親。李建興因罹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李建興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李建興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李建興之父親,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可憑,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李建興為輔助之宣告,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柳營奇美醫院於103年
5月3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於103年7月28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李建興,李建興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李建興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完全需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尚可、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其他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3年7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李建興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即有為監護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為監護之宣告。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李建興之父親,彼此關係親近,且其亦願
意擔任李建興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李茂原擔任李建興之監護人,最能符合李建興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李茂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建興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李建興之母親 李郭秀琴 已死亡,李謝美月係聲請人之再婚配偶,衡情應會本於李建興之最佳利益,與聲請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是指定李建興之繼母李謝美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詩珊